中国古代度量衡 作者:丘光明


第二节 唐朝度量衡管理制度



  《唐会要》卷六十六太府寺条记载了关于度量衡管理的三项内容:

  一、度量衡的主管机构:度量衡在中央由掌财货、贸易的太府寺主管,地方上由州县政府主管。

  二、颁发度量衡标准器:开元九年(公元721年)下达敕格,对在京的官署和地方各州均制发秤、尺、五尺度(步),斗、升、合等铜铸的度量衡标准器。

  三、检定:各官署和私家的斗、尺、秤以及五尺度,每年八月送请金部太府寺平校,地方上则送请州、县政府平校,校定后必须加盖合格印方可使用。

  以上三条规定,早在武德八年(公元625年)就已开始实行,大历十一年(公元774年),太府少卿韦光丰奏请改造铜斗斛尺秤等行用,直到大和五—六年(公元831—832年)还一再下敕重申。可见政府对度量衡的行政管理是认真不苟的。

  除了行政措施外,政府还制定了严厉的度量衡法律条文。唐初沿用隋朝的法律,唐太宗继位后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参照前朝之成文法,制定新法即《贞观律》。高宗时又诏命长孙无忌等制定《永徽律》,为确保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又命长孙无忌等人依据《永徽律》逐篇、逐条、逐句详细解释,于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颁行疏议,连同律文称《永徽律疏》,后世称《唐律疏议》,这是我国封建时代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备的法典。现存《唐律疏议》共12篇,在第10篇《杂律门》中有关于处置使用度量衡器违法行为的内容,法律条文为:

  第一条:校斛斗秤度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第二条:私作斛斗秤度

  一款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二款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第一条关于校正度量衡器物,规定检定部门依照关市令校正度量衡器,凡不准者,杖七十。如果是监校官没有察觉,杖六十。两者通情作弊则同罪。

  第二条关于度的制造、使用。凡私家自作不合格的度量衡器并且在市上使用者,笞五十。利用不合标准的度量衡器贪污官府的财物者,以盗贼罪论处。

  凡用不准确的度量衡器具而造成物资损失者,以贪污罪论处。入私囊者,以盗贼论处。所用的度量衡器虽然准确,但没有官方印署的检定合格证者,也要笞四十。

  从以上两条法律条文来看,唐朝对执行度量衡检定制度是十分严格的,对于利用度量衡器具营私舞弊者,皆严惩不贷。然而唐律的规定能否在官民之间贯彻始终呢?我们引用两则记载以作管窥。北宋初年文学家钱易撰有《南部新书》,记载了唐及五代的故事。书中有一则记述:柳仲郢担任京师长官,在东、西市均设置了标准度量衡器,为方便贸易双方校正之用,并禁止私自制作度量衡器。北司史入粟违反有关规定,柳仲郢杀之并陈尸示众,自此无人敢再犯。这则故事记述得很简略,按《唐律》规定,违犯度量衡法律条文者,应给予杖刑,柳仲郢竟处之以死刑,可能是并有其他重罪,不过总是与违反度量衡法律有关。唐律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竭力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晚唐诗人皮日休所作《橡媪叹》,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官僚地主利用度量衡器具大进小出,强取豪夺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实况。诗云:“山前有熟稻,紫穗袭人香,细获又精春,粒粒如玉珰。持之纳入官,私室无仓箱,如何一石余,只作五斗量?狡吏不畏刑,贪官不避赃。农时作私债,农毕归官仓。自冬及于春,橡实诳饥肠。”从诗中可以看到,晚唐时政治、经济已滑入低谷。诗人通过一个老妇人的悲惨遭遇,揭露了封建统治者无视法律,对百姓敲骨吸髓的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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