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3期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 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 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 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 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7日《中国新闻出版报》)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2005年9月30日签署第31号令,发布《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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