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7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23日《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7年5月28日签署第498号国务院令,发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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