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

作者:廖美珍

素。法律和礼貌不是互相排斥的,水火不兼容的。礼貌原则不仅仅适合日常的社会交际,也适合法律交际,特别是司法交际。但是,由于日常交际与法庭交际有很多的不同,因此我们应有批判地适用礼貌原则(Leech,1983)。
  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法律语言的规范是言语行为的规范。法律是言语行为。法律实践是言语行为的实践。法律交际是言语行为的交际。言语行为是法律交际的最基本的单位。因此言语行为理论是我们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言语行为理论是英国(日常)语言哲学家奥斯丁1955年在哈佛大学做威廉姆·詹姆士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这种理论认为:所有的话语都是行为,研究这些话语的意义,就是研究成功实施这些行为的条件。一个言语行为可以抽象成三个行为:(1)言内行为;(2)言外行为;(3)以言取效行为,分别进行研究。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学上的一场革命,它彻底改变了人们对语言的看法,促动了语用学这门学科的产生。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还是证人或者被告人,他们在法庭所说的一切话语都是言语行为,都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有特定的生成和理解条件,具有特定的语力,具有与日常言语行为不同的特征和研究价值。由于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哲学(尤其是日常语言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言语行为语言哲学也是我们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基础。
  规范法学理论。本研究也属于规范法学的一部分。因此规范法学理论也适合作为本研究的理论基础。规范法学理论主要是从理论角度研究法律。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面向法学读者的刊物上再详细论述。
  
  3.3 法律语言规范的方法
  规范法律语言,应借鉴西方成功的做法,继承中国的优良传统,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世界是多元的,文明是有差异的,各国国情是不一样的,因此制定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实施方式是不一样的,法治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充分借鉴西方或者那些法制建设比较成熟的国家法律语言方面好的或者成功的做法,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借鉴西方的经验,不意味着盲目全部照抄他人的东西,绝不是用他人的法律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同样,我们研究语言规范要借鉴其他法系语言的优点,也不能完全抄袭西方法律的所有表述。汉语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表意语言,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形式语言,因此,我们也无法完全用其他的法系的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
  规范法律语言应遵循法律角色的要求。规范因角色而异,而角色又受制于目的。目的有机构目的,有个别具体行为的目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职业的设立,都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在同一个法律领域,在总的目的上,从宏观上说,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正义;但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在局部上,在微观方面,在具体案件上,在参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时,他们的目的又各不相同。比方刑事审判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他们的总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上,公诉人的目的是“控”,而律师的目的是“辩”。目的不同决定这些人的出庭角色不同,而角色不同必然导致语言和采取的语言策略的不同。因此,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语言分而论之。但是,他们毕竟使用的是同样的语言——汉语,目的都是说服,因此,有些语言问题和语言规范是具有共性意义的。
  规范法律语言应基于实际调查。规范不能想当然,要立足于现实,要做广泛调查。我们应对现有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进行大规模调查,建立完备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的语料库。然后作出全面的定量和定性分析,总结规律,发现问题,继承优秀的东西,摒弃不好或不合适的成分。这种调查和研究既是历时的,也是共时的,以共时为主。
  规范法律语言应注重可操作性,强调务实性、实用性、平实性。既然是规范,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能光谈空话和大话。尤其是通过对实际问题——特别是那些不为人重视的“小”问题——的分析,着手于小处,着眼于大处,制定相对稳定的规范条例。即是说,我们要给立法者和立法部门提供立法语言的规范,供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守和参考,也要给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些具体的规范,供他们在司法和执法实践时遵守和参考。
  
  3.4 制定法律语言规范的参与者
  法律语言的规范绝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领域的事情或者专利。除了上面所说的那些作为学科研究的任务外,国家应该慎重考虑成立专门的法律语言规范化委员会,协调和组织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工作。参与者应该包括下述人士和部门。首先是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前者包括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因为这些人具有相关的法学和法律知识,能够保证法律语言的规范不会离开法律的轨道。后者主要是法官、律师、检察官,这些人工作在法律实践的最前沿,熟悉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和交际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特别是存在的问题。他们的经验和意见能够弥补远离法律实践的法学家们的缺憾。其次是语言学家(特别是法律语言学家)。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就是语言,法学就是语言学。因此,我们非常需要语言学家的知识和智慧。在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上,语言学家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不足。最后,我们需要三个重要的部门的参与和支持,一是全国人大相关的法律委员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三是最高人检察院,四是司法部。这些部门是立法和司法的关键部门,没有他们的参与和支持,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也是一句空话,落不到实处。
  
  4 结语
  
  规范是动态的。规范的动态性意味着一是要经常规范法律语言,二是要打破法律语言神圣化的神话。法律之神圣在于:即法律是严肃的,违法必受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也是神圣:即法律语言没有问题,谁也不能批评或者修改法律语言。打破法律语言神圣的神话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前提和一项重要任务。
  规范必须注重细节。法律在于细节,权利在于细节,权力在于细节,正义在于细节,公正在于细节,平等在于细节,秩序在于细节。细节追求是法律语言规范和规范研究高扬的旗帜,贯穿法律规范的灵魂。法律,构成法律内涵的权力、权利、公正、正义、秩序等等不是遥远的概念,而是活生生的日常现实。Conley和O'Barr在《语言、法律和权力》一书中说:法律的权利与其说是在高等法院的判决和立法公告中体现出来的,倒不如说是通过法律应用的细节表现出来的,即是说,是在遍布全国的律师事务所、警察局和法院的每天发生的法律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权力的实现、行使、滥用以及被挑战都是在这些活动中完成的。总而言之,权力决不是形而上的东西。而法律应用的细节是由语言组成的,在法庭每天上演的成千上万的“戏剧”是由语言这个工具完成的。因此,研究这些“戏剧”的话语和这些细节的语言就可以、也就是揭示法的权力。同样,研究语言的规范,就是研究语言使用细节的规范。我曾听说有学者看了我在《法庭语言技巧》中提到的那些语言规范时,抱怨说,太苛刻,太严格。我的回答是:当我们的话语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权力、财产、金钱、乃至生命的时候,我们无论怎么苛刻都不为过分。
  法律语言的规范,既不是以让法学家们感到舒服、惬意和过瘾为标准,也不是以让语言学家们高兴、满意为目的。规范不是为了国家领导人高兴,更不是为了法律本身。规范是为了被法律规范的所有人,特别是广大的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学)教育的普通民众,为了让法律更好地为被法律规范的所有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从而真正地实现法治。因此,法律语言应该是让越来越多的人觉得越来越好懂、越来越有利于交际,而不是相反。在终极的意义上说,规范就是要把法律“搞没了”。规范不是为了让法律永恒。规范法律语言,是为了让法律更好地、更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作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结果,人们能够越来越好地守法,法治的目的就能达到。逐渐地,所谓的“法”实际上处于一种既存在又不存在的状态,过渡到法律无需存在的状态。这是法律和法制(治)的最终理想。也是人类的最高理想、最高级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语言规范是一件最伟大和最神圣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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