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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余秋雨打官司 略施小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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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作家协会副主席陈冲《把自己诉成被告》则写得幽默风趣,很值得玩味:
对我来说,法律是世界上最难弄明白的事情之一,不健全的法律就更难弄明白,若是再加上公信力可疑的司法,则尤其格外难弄明白。同样的官司,在不同的地方打,可以打出全然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究竟是法律有问题,还是司法出了毛病,神仙他爹来了也弄不明白。我唯一弄明白了的,就是官司在哪儿打,原是有规定的,叫“管辖权”。但这个规定又似乎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刚性,所以就常常出现管辖权争议,而且这种争议还几乎总是很“绕”。因为按规定,管辖权异议要向受理法院提出,而中国人的老脾气是不愿意认错,他已经受理了,你硬要说他不该管这事,先不先就带上点儿“与虎谋皮”的意思,所以这种异议十回里有八回是要被“驳回”的。但你只有等他驳回了,才能向他的上级法院提出,这个争议才算真正的开始“进入程序了”。
果然不出所料,我的请求于同年7月29日被法院驳回。(200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写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仅包括行为实施地,还包括侵权结果地。被告古远清所发表的系争(古按:原文如此)文章在原告余秋雨住所地上海市可以发生侵害原告名誉权之后果,因而,原告余秋雨之住所地上海市应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受理本案,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古远清之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古远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的法制确有不够完善之处,对管辖权问题的解释就前后矛盾,因而我校法学院“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胡伟律师在《中国青年报》发表看法说:
我们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排他的管辖权。
因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应确定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同时,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四问也对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做了重申,即对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应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来确定。
对于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侵权的过程和侵权后果,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也有利于受害人实现其对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请求。
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考虑到侵权行为连跨几个辖区,而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相一致的情况,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武汉,而被告的文章系发表于《文艺报》、《鲁迅研究月刊》等一类全国性报刊上,其后果(即结果的发生)的覆盖范围是跨地域的,甚至是跨法域的(香港、台湾),故此仅选择某一个结果发生地为管辖法院明显不适宜,只有选择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
8月11日,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再次变更管辖法院的申请书》。后又于9月6日被驳回。这样一来,便把8月27日的开庭时间跳过去了。在原定开庭那天,《中国文化报》发表了新华社记者采写的《余秋雨踏上“法律苦旅”》的长篇报道,北京、南京、石家庄等地媒体发表今天开庭的消息,故各大报的媒体记者纷纷坐飞机到上海去采访,结果扑了个空。不少记者打电话询问法院为什么不按时开庭,弄得他们很被动。
谁想到,8月27日没有按时开庭,一拖就快两个月,一直到12月20日才正式开庭。余秋雨的另一个官司即控告中国文联出版公司编辑出版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著作侵权案倒于9月11日按时开庭。这个官司比较简单明了。余秋雨认为,《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侵害了他的“著作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可这个官司只在“著作权”和“报酬权”方面获胜,而在“名誉权”问题上交了白卷。此官司原告说赢也没有赢多少。原告狮子大开口,向被告索赔二十万,后来法官只判被告赔偿八千四百元。原告的律师费估计花了好几万人民币,换来的却是几千元,在经济上也得不偿失,难怪媒体对余秋雨获胜一事并不感兴趣,如《中国青年报》9月12日报道的标题就是负面的:余秋雨进入“多事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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