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0期

孩子在园意外受伤≠幼儿园负全责

作者:任 民




  甜甜是某园大班孩子,一天上午老师带幼儿自由活动时,甜甜和同班的梦梦压月亮船,压着压着手没抓好,鼻子就碰到了手扶的横杆上,甜甜鼻子当时流血,鼻梁发青。当班老师急忙抱甜甜到保健室洗鼻血,涂外用药,很快就没事了。中午吃过饭睡到两点半,下午她还为“六一”演出排练了节目,看起来没事的样子。放学妈妈来接的时候,老师给家长说了出事的经过,家长看看孩子鼻子青了点,说声没事,不要紧,就带着孩子在园里玩到7点才走。第二天上午10点,甜甜妈妈带甜甜到幼儿园找到园长,说昨晚后半夜甜甜一直喊叫脖子痛,闹得一夜没睡觉,是不是去医院检查一下。园长就陪家长带着孩子去医院拍片、做CT。医生说是颈骨错位,要赶快住院牵引,如不住院,动着哪根神经就会造成下肢瘫痪,终身残疾。园长一听就赶紧决定先让孩子住院治病。甜甜住院30天,医药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共花去6000多元,都是由幼儿园承担的。事后园长总在想一个问题:为什么当时、当天没事,到夜里脖子就会错位呢?(注:甜甜因在外面的艺术班学舞蹈,每天晚上在家都要练功)在这件事情上,幼儿园是不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呢?
  
  案例分析
  
  搞清楚幼儿园是不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幼儿园对本园幼儿承担义务的性质;二是幼儿园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很多人有这么一种观点,幼儿在园内出的一切问题,都应由幼儿园负起责任来。他们认为,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就是把监护权移交给了幼儿园,而事实上法律、法规都没有这种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这种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发生转移。当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者例外。而根据《教育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司法解释和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对幼儿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与监护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孩子在幼儿园里出了事都由幼儿园负责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幼儿园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幼儿园的责任,即学校、幼儿园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生家长要告学校、幼儿园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才行。
  如何确定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比如因为幼儿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教师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禁止他们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如果根据只要幼儿在园期间出现伤害,幼儿园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幼儿园有责任,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指出幼儿园具体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而且也没有考虑幼儿园教育的具体特点和由此会给教育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为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幼儿园就很可能选择消极的措施,出现限制幼儿户外活动的不正常现象,这样也就影响了幼儿园教育义务的履行。
  因此,只要孩子的游戏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幼儿园就没有过错。在这个案例中,孩子压月亮船,甜甜不小心鼻子触到手扶的横杆上,是教师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法预料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对孩子进行了及时护理,因此幼儿园没有过错。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不能把责任完全推给幼儿园。在此案例中,如果法医鉴定造成该幼儿必须治疗的损害后果确由在园里压月亮船所致,那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虽然园方无过错,也应支付幼儿一定的赔偿费用。如果家长不能通过法医鉴定举证损害后果由园内活动所致,那么园方没有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