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1期

代办保险须慎重

作者:李小红




  最近收到两封读者来信,反映幼儿保险的相关问题。一份案情大致是:幼儿出险后,家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绝,原因是幼儿园未将早已收齐的保险费及时上交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也就无法获得赔偿;另一份的案情是:孩子生急病,家长仓促间带孩子到私立医院治疗,要求理赔时被保险公司告知去私立医院就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家长说自己不知情。保险公司说已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再一追查,原来是幼儿园将保险公司托其转交幼儿家长的保险卡给弄丢了,而此卡上写着重要的特别约定内容,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对在幼儿的保险问题中,幼儿园等机构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在保险关系中有几种常见的主体,即:1.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也就是保险公司。2.投保人,又称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3.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对于孩子投保,在实践中,有时是幼儿园通知家长交保费,孩子家长一般也不多过问,交钱了事。这种收费或者是幼儿园根据惯例,当然多数也确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着想,为孩子代办保险;或者是保险公司为了自身业务的发展,让幼儿园代为办理保险的有关事宜。但不管哪种情况,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在幼儿园就读的幼儿。交保费的家长是投保人,幼儿园则只能算是代理人。
  仔细分析起来,幼儿园的代理人地位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保险公司委托其代办保险事务,则幼儿园不宜以通知交费的方式操作,应对家长作明确解释,使家长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做任何委托,幼儿园是自作主张为孩子代办保险,则更应在是否投保的问题上获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幼儿园未经同意就以家长名义代订保险合同,则属无权代理。事后如家长未予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如果幼儿园既代理家长投保,又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有关事宜。此行为叫双方代理,后果是该双方代理行为。如事前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则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不管是何种形式的代理,幼儿园都应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使真正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时清楚各自的权利、义务。幼儿园收取了保险费用后,应及时交到保险公司,因为一般都是在收到保费后。保险公司才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特别是使投保人清楚其中“责任免除”事项。也只有这样,在被保险人出险受损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如果因为幼儿园等的代理行为不到位,导致被保险幼儿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则幼儿园难逃相关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