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7期
幼儿教育首次纳入日本《教育基本法》
作者:张礼永
旧《教育基本法》中没有关于幼儿教育的条款。幼儿教育的相关规定只在《学校教育法》中才能见到。(日本的《教育基本法》是根据《日本国宪法》中的相关教育条款,对国家办教育的基本目标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具有教育宪法的性质,是教育法规中的基本法。其它教育法规必须符合该法的原则精神。《学校教育法》就是依据其精神对日本学校教育制度作了规定——笔者注)在《学校教育法》中,只是对幼儿园教育的目的、目标、内容、入园资格和年龄、职员等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因而以往文部省(现为文部科学省)颁布的《幼儿园教育大纲》前言中通常这样阐述:“幼儿园遵照教育基本法,为达到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目的和目标,对幼儿进行教育。”而这次修改,将幼儿教育直接写进了“新法”。“新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鉴于幼儿教育对于人之一生人格形成的基础培养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以及适当的方法,以努力使之振兴。”
此次,“新法”中新增幼儿教育,主要受到“时代的变化”和“国际的潮流”的影响,特别是OECD(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2001年发表的《夯实起点:儿童早期教育和保育》(Starting Strong:Early Child Educationand Care)的调查报告。这份涉及了欧美12个国家儿童早期教育的政策分析报告,被认为是“提供国际性的情报,为各国改善婴幼儿的教育及保育政策为目的的报告”。日本虽是OECD成员国之一,然而与其他成员国相比,在许多项目评价上都处于劣势地位:幼儿教育法令散见于各相关法令之中;保育场所设置基准低;公立设施民营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幼儿教育投入不足等,在OECD 28个成员国中居于第24位。加上保育费用居高不下,培养孩子已经成为许多日本家庭的经济负担,这些都较为严重地影响到了幼儿教育的质量。
“新法”新增幼儿教育条款,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其原因在于这意味着幼儿保教观念的变化。在新法颁行之前,日本有两套为幼儿服务的体系,一为保育所,另一为幼稚园。两者所对应的概念也不同,一为“照管”(Care),另一为“教育”(Education)。简单地说一个是只保不育,一个是只育不保。
此次修改,将保育定义为“早期孩童时期的教育及照管”(Early Child hood Education and Care),实际上是想调和这两类服务体系,也从法律上保证了所有孩子们的受保育权。
“新法”同时对幼儿成长的第一社会环境——家庭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父母或其他抚养者,对于子女的教育负有道德上的第一责任,努力养成其生活上良好的习惯、培育其自立心、使其能身心和谐地发展。”即尊重父母对幼儿的教育,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观念。不仅如此,“新法”还主张“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或信息”。使得家庭教育告别了父母只凭自身经验进行育儿的时代。
此次《教育基本法》的修改意义重大、创新颇多。但一些学者对“新法”精神能否得到贯彻落实。及如何进行实施等问题表示担忧:要实施“新法”,必须改变现有的评价体系,这包括:公共投资的水平:保育领域的法制的状态及其实质:保育设施的量与质:保育人员的聘用、选拔及训练的水平:保育人员与幼儿之间的比例。等等。为了维持保育制度及保育质量的优良及公平,政府必须明确自己在财政方面所担负的责任。需要加大投资。其中特别要努力的是保育无偿化。
这次将幼儿教育直接写进《教育基本法》,一则显示了日本政府对幼儿教育的重视,二则为幼儿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幼儿园怎么实践,怎样操作才能符合“新法”的规定,上述表格中保育所与幼稚园之间的关系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等。必须等到相关法令修改后才能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