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10期

“幼儿园纵火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李小红




  2006年5月8日,一青年闯入河南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的一所非法民办幼儿园实施纵火行为,造成3名幼儿先后死亡、13名幼儿及1名教师不同程度受伤。此案的发生,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幼儿同应是一个充满童趣、快乐的场所,现在却发生如此惨案,我们在哀悼那些无辜的受害者的同时,更应该冷静思考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依常识判断,如没有特别理由,纵火者必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纵火者的行为可能构成放火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纵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实施放火行为的自然人,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放火行为且这种放火行为已经危及到了公共安全。从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看,这起纵火事件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该规定,本案纵火者依法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此外因犯罪行为受害的死者亲属和伤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也应获得救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亲属和伤者可以在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问题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只有一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所有人的损失?如果不能,各权利人能否向幼儿园主张赔偿,或者说幼儿园应否对此次事件的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过错”是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而且承担的也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只是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幼儿园肯定是有过错的,至少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
  在民事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问题比较复杂,即此案给死者的亲属和伤者带来了无尽痛苦,这些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不能向罪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能否转而要求幼儿园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对第三人致害,幼儿园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当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幼儿园承担数额上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无法向他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得向幼儿园主张范围上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数量上的补充赔偿幼儿园可以向直接致害人追偿。
  此外,因本案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除以上讨论过的刑事、民事责任外,还有行政责任问题,根据媒体报道,在本案中幼儿园的开办违反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设立。对这一问题,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必然会对其作出罚款、关闭或取缔等行政处罚,有关人员可能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法规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同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