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4期

论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作者:王文华

但是课堂教学仍然应当尽可能选择真实、典型的案例,更具时代性、客观性、生动性,包含的事实、信息量也更全面、客观。
  判例教学法相对于我国传统的讲座式教学法有诸多优势,特别是对于侧重培养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法学教育而言,判例教学法无疑有其独到可取之处,因为它除了能够训练学生的逻辑思维、推理能力外,从真实、复杂的判例出发,研究、讨论、解决的都是“真问题”,因此总结出来的规则有其现实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对处在转轨时期的我国,制定法变动性强,稳定性弱,而判例法中抽出的法律原则却更具有普适性。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它可以取代传统的法学教学法,因为:
  
  1.法律背景不同
  判例教学法的存在基础是判例制度,主要是在普通法,判例法国家适用,虽然这些国家自19世纪末以来,制定法的数量早已远远超过我国法律法规的总和,但是这丝毫未削弱其判例法的深远影响,英美法系法学院的主要授课方式至今依然是判例教学法,尽管当中不可避免地有对制定法的解释和引用。将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普通法法系区别于民法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无论是在民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还是伊斯兰法系,法院先前的判例虽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但并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渊源,民法法系各国,一般都建立了除宪法外由五部法典(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干,辅之以若干单行法规的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法律是我国法律的主要参照系,我国是典型的制定法,成文法国家——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由于传统,法官们常把法典或法规中的规定置诸一旁,而依据判例法处理案件。但是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典便是法官们的“圣经”——我国也是如此,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仍应以解释成文法及其相关法律理论为主,可以启发式地提出问题,却绝无可能完全抛开制定法,采用问答式授课法。
  
  2.判例教学法需要以充足的课时量为前提
  判例教学法虽然可以让学生事先预习,但是课堂讨论必须充分,只有层层深入才能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合理地提炼出法律规则与精神。如果蜻蜒点水,则很难起到实务训练的效果。而我院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已经比其他法学院减去了一半(约两年)的法律课时量,因此完成法学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学习已经非常仓促,如果再抽出时间进行判例教学,很难完成繁重的教学任务,结果学生可能在法学理论与实务两头都没太大收获。
  尽管如此,这些丝毫不意味着减弱判例教学法的特殊意义,而是说明,在我院,判例教学法主要是在外教讲授英美法课程时采用,在中文法律课程教学中只能是作为辅助手段。不过,为了加强教学的实践性效果,并结合学生毕业后参加司法考试的需要,我们可以吸取判例教学法的精髓,变通采用以下方式:
  (1)在教学观念上,应当提倡法律批判的精神——不是随意的“大批判”,而是鼓励学生敢于质疑、批判制定法的缺陷、名家观点的偏颇以及主讲教师的观点等,培养其独立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在讲授前事先给学生案例,让其预习、思考,这样教师在授课时的分析就会便于学生吸收、消化,后者在授课后,留些相关案例让学生课下分析、讨论,下节课可概括总结;
  (3)即便是解释制定法,也可以多提出问题启发学生,启发学生多角度思考问题,并鼓励学生随时提问;
  (4)利用电子资源,建构丰富的案例库,让学生课下自学;
  (5)利用业余时间举办模拟法庭、法院旁听、邀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人员开讲座等,增强课程的实践性。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当然,他反对的是那种认为法律中惟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念,而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从这句话里我们也可以解读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前进的轨迹也不难看出,推动法治进程的,是一个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活生生的个案。为培养、造就21世纪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我们必须努力创新、开拓,通过多样的教学方法,教给学生“活的法”,才能不辱使命。
  
  [责任编辑: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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