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6期

教师惩戒权的范围与行使方法探讨

作者:刘 洋 居珈璇




  摘要:在教育现代化的过程中,教育活动的许多规范发生了变化,教育工作者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如教师应如何正确行使惩戒权,面对学生的不良行为怎样规定惩戒的界限,实施怎样的惩戒方式才算“适度”等问题,就值得认真探讨。
  关键词:教师;惩戒权;行使方法
  
  教师惩戒权,就是教师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义务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教育权力,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校纪规章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它既是教师基于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也是教师的职务权利之一。
  
  教师惩戒权的范围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往往以行政管理的方式体现,惩戒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教师在具体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往往会导致惩戒过度。笔者认为,教师依法享有惩戒权,但更要依法行使惩戒权。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学生的权利。在行使惩戒权时,必须以保障学生的权益为前提,在注重惩戒效果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学校的教育职能。既不能容忍姑息个别学生的越轨行为而使多数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可在维护多数学生权益的良好愿望下使个别违反行为规范的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就要求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应合法、公正,教师惩戒学生的直接依据——校纪校规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校纪校规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
  教师行使惩戒权,针对的只能是学生的越轨行为而不能是学生个人。惩戒是为了教育学生,戒除其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促使其合范行为的养成,任何出于发泄个人情绪与私愤,明显对学生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戒。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不仅惩戒的内容要合情、合理、合法,而且在惩戒的过程中也必须符合规范的程序要求。必须明确在学校中,谁具有惩戒学生的主体资格,哪些是教师能够行使的惩戒权,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实施惩戒权以及如何把握惩戒的“度”等等。
  
  行使惩戒权的原则与方法
  
  为防止教师滥用权力或对学生放任不管,惩戒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介入,予以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并应为学生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保护与救济途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教师行使惩戒权进行法律限定。
  主体与对象划分 惩戒主体即执行惩戒权的人。惩戒对象即惩戒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而不能是学生个人或其身体、心灵。对学生特定越轨行为进行惩戒的前提应是:此行为不但违反了社会规范,而且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不加以惩戒就无法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就不能保证学生个体的教育利益及健康发展。
  惩戒权行使原则的限定(1)教育性原则。惩戒不是目的,其出发点不是为了使学生感到痛苦和耻辱,因此,惩戒绝不等同于体罚或心罚。惩戒是手段,是为了使学生知道一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得已使用的手段,其目的是使违纪的学生因受到恰当的惩戒而改正错误。(2)尊重学生人格原则。学生不仅享有人格权,而且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权,对人格的尊重不能因身份、性别、年龄、能力上的差异而有所差别。因此,教师执行惩戒的方式应尊重学生的尊严,不得使用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3)合理公正原则。怎样的过错应当给予怎样的惩戒,要有章可循,并应考虑学生的不同心理发展水平与心理承受能力,采取不同的惩戒方式。另外,应贯彻“对事不对人”、“一事一罚”的原则,即教师不能为了报复学生或宣泄情绪而惩戒学生,也不能因个别学生的越轨行为而迁怒于学生群体,实施集体惩罚而牵连无辜学生。
  惩戒权行使程序的限定一是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指学校惩戒规定制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学校应当制定惩戒教育条例,对教师惩戒学生的内容、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惩戒条例的制定需经过学生、家长与学校的共同讨论研究,充分体现民主、公平、人性的原则,而且要合法。二是过程性的正当程序,指做出决定的步骤与手段是否公平,尤其是做出诸如勒令退学、开除等较为严重的惩戒决定时,更应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在做出惩戒决定之前,应让学生为自己的行为辩解,这是法律赋予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惩戒方式的探究为防止教师在对学生的越轨行为实施惩戒时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职权,应对教师个人所能实施的惩戒的形式做出限定,并给予必要的监督。(1)剥夺某些权利。被剥夺的权利应该是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之外的,与学生受教育权无直接联系的权利,如当班干部、评先进、申请困难补助、出外春游等。(2)隔离措施。将学生从其扰乱的背景中分离出来,以控制学生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如让学生坐在教室固定的角落或窗口听课,且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3)言语责备。指直接用言语对学生进行批评,是惩戒行为中最轻微的一种,但不能使用有伤学生尊严或侮辱人格的言语,如长春市教育局规定的教师禁忌用语:“别人都懂了,怎么就你不懂”;“你就不能像……那样”;“你真让我失望”……(4)没收。没收的物品应当是与越轨行为有特定关系的,而且没收应是暂时性的,应在短期内归还学生或家长,教师在这段时间内不能对该物品加以使用。
  总之,惩戒是于人、于事都有益的合理法则,教育者不应放弃这一法则,从目前人们对自身的认识与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学生更加娇贵的现实来看,让学生适当地受到一些惩罚,受到一些年轻的生命所能够承受的磨难,培养出来的将是学生更深沉、更勇敢、更有序地生活的心理品质与行为习惯。
  
  参考文献:
  [1]陈婉珍.浅议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J].教育与现代化,2005,(3):16-21.
  [4]谭晓玉.要依法惩戒学生[N].中国教育报,2003-07-13.
  作者简介:
  刘洋(1977—),男,湖北黄冈人,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学、特别用途英语。
  居珈璇(1982—),女,湖北黄冈人,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英美文学、语言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