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司法制度





  刑律的制定

  朱元璋惩元末法制松弛之弊,对立法十分重视。吴元年(1367)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讨论制定立国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颁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是律的补充。以后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许多令条归并进律条。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同年闰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颁行天下,篇目皆准唐律,共六百又六条,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①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趋于完备。至洪武三十年最后修定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大明律》颁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偶发事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于是就临时制定条例加以处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书彭韶以鸿胪寺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书白昂与九卿议上《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嘉靖时曾进行两次修改。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加修订,并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②。崇祯十四年(1641),亦有议定《问刑条例》的建议,然议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大诰》共七十四条。次年五月,颁行《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洪武二十年二月,颁行《大诰三编》共四十三条,次年,又颁行《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大诰》的内容是汇集官民犯罪的条例,尤其是惩处豪强和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万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重略,附载于律”①。《大诰》中的例实际上成为律外之法,起着补充、解释《大明律》的作用。《大诰》颁行后,发至全国,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②。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轻易犯法”③,以达到强化统治的效果。

  ①《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②《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①《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②《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

  ③《皇明祖训·祖训首章》。

  明孝宗时还命阁臣仿效《唐六典》的体例,编纂记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嘉靖编纂会典》和《万历会典》。《大明会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备载各级衙门的设置和职掌,规定了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大法。

  明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诰等方面的内容,但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明代刑律逐渐过渡到以《大明律》及其条例为主。《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讯杖、枷、杻、镣等。从总的来看,《大明律》整个法律体系比《唐律》完备,也更严酷。它反映了如下特点:第一,在对待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恶”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动的处治,比前代严厉而且残酷。对“十恶”罪人的行刑,明律规定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凌迟处死。并且还扩大了“十恶”的范围。明律规定,凡部民杀死所属知县、知州、知府;军士杀死百户、千户、指挥的,均属“十恶”中的“不义”罪,一概处以极刑。与此同时,鉴于元末农民起义曾以宗教形式组织发动,《大明律》特定了“禁止师巫邪术”律条,规定“为首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二,《大明律》增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严禁官员结党,这是前代法律条文中所没有的。为了限制大臣专权,《大明律》规定:“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①将任用官员的权力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专属皇帝。与此同时,《大明律》还规定:“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②禁止官员私相荐引,结成朋党,形成与皇权抗衡的力量。

  第三,经济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明初,为了恢复和发展生产,朱元璋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立法的具体条款。如明律禁止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若系强占,最高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对“占田过限”、“欺隐田粮”者也有惩治,“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为了保证赋税、徭役的来源,明廷特将居民划分为军户、民户、匠户和灶户四种。但明律规定军户、匠户、灶户平时不能随意流①《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大臣专擅选官》。

  ②《明律集解附例》卷二《上言大臣德政》。

  动,私自脱籍要受严惩。同时,明律还限制养奴蓄婢的数量,规定贵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人。一般庶民之家不许蓄养,否则杖一百,奴婢放免为良。如有诱骗和掠卖良人为奴婢,则杖一百,流三千里。另外,随着明代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为了适应工商业发展的需要,明律专列“钞法”,如拒绝收受宝钞,或制造、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而在条例中又作了补充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明律还以严法禁止犯“私盐”、“私茶”。并且明律还增订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编。以刑法推行经济立法,这是明律根据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的。

  第四,以严法整饬吏治。明初为了整顿吏治,以重法治赃吏。《明律·职制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如严惩“枉法赃”,明律规定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御史犯赃的惩处,规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在《大诰》中就列有许多重刑赃官的案例。明律对擅权失职的官吏的惩处也较为严厉。在条目繁多的失职罪中,以失守、纵盗、监守自盗处罚最重。如对于监守自盗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明代朝廷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称为三法司。即由刑部审判案件,都察院纠察,大理寺覆核驳正。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罚,或经三法司,或经九卿鞫讯,最后由皇帝裁定。

  明朝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军户与民户截然分开。军人案件的审理,由都指挥使司及卫所千户、百户负责,重要的要申报五军都督府,或由兵部奏报皇帝,请旨定夺。一般民户案件的审理,则由州县正官主待初审,若罪犯不服,可逐级向上控诉,但不许越诉,洪武元年(1368),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闻鼓,“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①。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1382)遂申明越诉之禁,“凡军民诉户婚田土,作奸犯科诸事,悉由本属自下而上陈告,毋得越诉..违者罪之”②。洪武末年,又下令凡越诉者发配边远充军。宣德时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①万历《明会典》卷一七八《刑部二十·伸冤》。

  ②《续文献通考》卷一三六《刑考二》。

  仍戍边”。景泰时又规定“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③。但对一些特殊地区,又有特殊规定。如两京、两直隶及其所辖府县的上诉,要由府直达中央。对于案件的起诉,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举劾、自劾和告发;二是告诉,包括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但禁止诬告,对诬告加重惩罚。另外,明律对各级衙门及官员接受诉讼也有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要受到惩处,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也予以禁止④。

  明代审判狱囚罪犯,各级司法衙门,根据其职掌权限予以判处。审录判决重大罪囚,也有诸多形式。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多由朱元璋亲自审讯,谓之廷鞫。洪武十四年(1381),令刑部审议后议定入奏,以四辅官、给事中、翰林院等会议覆核无异,然后复奏论决。有疑议,由四辅官封驳。次年罢四辅官,议狱归于三法司。洪武三十年(1397)定会官审录之例,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参加,称“会审”。天顺三年(1459),英宗始令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遂为定制。成化十七年(1481),宪宗始以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重囚,谓之“大审”,并定制以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在南京,“大审”由内守备负责。

  此外,又有“热审”、“寒审”、“春审”、“恤刑会审”。热审和寒审是为了防止未经审理囚徒因寒暑而大量死于狱中而设的制度。热审始于永乐二年(1404),令轻罪犯人听候审判。后来又放宽到徒流以下。时间是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开始至六月底,一般以两个月为限。成化以后相沿成为制度,开始定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正德元年(1506)热审之例通行两京,地方皆依此例。寒审开始于永乐四年(1406)十一月,因天寒,将杂犯死罪以下约二百人,全部准予自赎发遣。以后类似情况屡有出现。宣德四年(1429)冬,以天气寒冷,敕令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①。其后至嘉靖、万历年间,皆有寒冬审理发遣狱囚之例。但寒审作为定制迟至崇祯十年(1637),结果也寝而不行。春审始于宣德七年(1432)二月。宣宗阅三法司进呈系狱囚犯罪状审判案卷,御批决遣千余,此后偶或举行。恤刑会审指朝廷派官赴地方会审狱囚,定制于成化十七年(1481)。规定每大审之年,即遣部寺官分往各地,会同巡按御史详审疑狱,发现原判过重的,可以奏请减刑直至释放。

  ③《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④参考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

  ①《明由》卷九四《刑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