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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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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化中的法律概念

立法机构的起源

    在历史的长河中, 我们很难断定人们究竟是从哪个时刻开始把那种刻意变革法律(亦即我们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权力明确授予权力机构的。但是确信无疑的是, 有权制定一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即政府组织的规则)的权力机构却是始终存在的, 而且也正是这些现行的公法制定者因人们对修正正当行为规则之必要性的认识而又逐渐获得了变革这些规则的权力。由于那些正当行为规则不得不由政府组织加以实施, 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而然地以为, 那些决定这种组织的人也应当能够决定它所须实施的那些规则。

    因此, 立法权——亦即决定政府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权力, 早在人们认识到需要有一种权力来改变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之前就已经存在了。那些担当着实施某项特定法律以及组织防务与各种服务活动的任务的统治者, 早就意识到了为其官员或下属机构制定规则的必要性, 而且他们也不曾对这些规则究竟是行政规则还是附属于实施正义之职责的规则的问题做出界分。但是, 一个统治者却会发现, 宣称组织规则也具有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尊严, 对他是有利的。

    然而, 如果制定政府组织规则的任务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该组织的首脑所享有的“特权”, 那么有关由代议机构(representative body)或法定机构(constituted body)批准或同意他的措施的需求, 则往往是因人们认为统治者本人应当受制于业已确立的法律而产生的。再者, 当统治者不得不以一种未曾得到业已确立的规则所明确规定的形式运用强制权力的时候, 正如他在为了治理的目的而征收费用或动员劳力的情形中那样, 他就必须确使自己至少得到较有权势的臣民的支持。然而, 就此而言, 要确定统治者寻求他们的支持究竟只是让他们来证明何者是业已确立的法律, 还是要他们批准一项被认为是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所必需的特定的征税办法或措施, 则往往是很困难的。

    因此, 把早期的代议机构视作为后来理论家在论述中所意指的那种“立法机构”, 是极具误导性的。当时, 那些代议机构所首要关注的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或内部规则。正如F. W. 梅特兰所解释的那样

F. W. Maitl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1908), p. 382.

    我们越是往前追溯我们的历史,我们就越是不可能在国家的各种功能之间做出严格的界分:同一机构既是一个立法委员会,又是一个政府委员会, 还是一个法庭……。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政治理论家都坚持要对立法与政府的其他职能做出界分,当然,这一界分是颇为重要的,尽管要精准地做出这一界分,并不总是轻而易举的。但是,似乎有必要指出的是,一项制定法的力量绝不会局限于法学家或政治哲学家所认为的那个立法范围;这是因为他所要类分的一大批制定法,与其说是法律(leges), 倒毋宁说是特权(privilegia);制定法所规定的并不是一般性规则,而只是针对一个特定案件的。

    正是与政府组织的规则相勾连, 刻意制定“法律”才成了一个为人们所熟知的日常之事;政府所承担的每一项新使命或政府结构的每一次变化, 都需要有一些新的规则对它进行组织实施。因此, 早在任何人设想以制定新规则的方法来改变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之前, 制定新规则就已经是一个为人们所接受的事实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当人们萌发了要采取这种措施的想法以后, 他们就不可避免地会把这项任务委托给一个权力机构去实施, 而这个机构就是一直在制定另一种法律的而且也常常被要求对何者是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做出证明的那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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