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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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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

“社会正义”的空间范围

    毋庸置疑,在“社会正义”诉求中所凸显出来的那种道德感,实源出于一种较为原始的态度,亦即在较为原始的境况下个人在对待他所属的小群体的同胞的过程中演化生成的那种态度。在当时的那种情形中,个人向自己所属群体中某个熟识的成员提供帮助并根据该成员的需要而调适自己的行动,完全有可能是一项为人们所公认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当时之所以有可能,乃是因为人们认识该成员本人并了解他所处的境况。然而,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的产品和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只会有助益于他不认识的人。一如我们所知,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有着较高的生产力,但是这种生产力所赖以为基础的劳动分工却远远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够察知的范围。正是经由把正当行为规则原本只为小群体熟人间关系所提供的那种保护也同样赋予陌生人乃至外国人,上述那种交易过程才有可能超出较小群体的范围,并且把彼此并不认识的为数众多的人都纳入此一过程之中。

    这种把同样的正当行为规则扩大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的做法,被确当地视作是自由社会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之一。通常来讲,人们所不理解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把同样的规则扩展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亦即那种超越了诸如家庭和私人朋友这样一些最为亲密的生活群体的关系)的做法,至少要求人们把他们在对待较小群体其他成员时所实施的某些规则废除掉。个中的原因是:如果要使对待陌生人或外国人的法律责任与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那些法律责任相一致,那么人们就必须把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法律责任减少至也能够同样适用于陌生人或外国人的程度。毋庸置疑,人们始终会希望自己能够属于某个较小的生活群体,而且也会心甘情愿地对自己选择的朋友或伙伴承担较大的道德责任。但是,对某些人所承担的这种道德责任,却决不能成为法治这种自由体制中的强制性责任,因为在这种自由的体制中,一个人希望对谁承担特殊的道德责任的事宜必须由他本人决定,而不能由法律来决定。一个意在有助益于开放社会而且至少在原则上旨在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规则系统,其内容必定要比那个适用于小群体的规则系统少一些。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要对不同成员的适当地位或物质地位的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成员们都熟知彼此活动的性质和重要性的相对较小的群体中才可能实现。即使在这样的小群体中,一个人关于适当地位的意见,也会与他对自己从其他人那里所得到的东西的感受紧密相关,而不只是一个简单地要求某人必须提供适当报酬的问题。一如我们所知,人们往往会理所当然地(尽管也常常只是以一种默会的方式)向那些被认为操握着必要权力的政府机构提出种种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颇值得怀疑的是,除了那些最小的国家以外,我们是否有可能把那些从个人所熟悉的具有特定地方性的境况中推导出来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适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却可以相当肯定地认为,几乎不会有人愿意把他们趋于在其同胞中所认可的有关某种特定收人的权利也同样赋予外国人。

    近些年来,贫困国家的人民大多生活在苦难之中的事实,确实已促使一些较富有国家的选民同意向这些贫困国家提供某些实质性的物质援助;但是,我们却很难说有关正义的考虑在这种援助努力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在令人感到怀疑的是,如果争雄的列强不是为了竭力拉拢尽可能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它们各自的势力范围,那么它们是否还会向这些国家提供这种实质性的物质援助。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种使这种物质援助成为可能的现代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发展,完全是因为当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变化甚微或者停滞不前的时候,一些国家仍有能力积累起巨大的财富。

    然而,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第一,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至民族国家的限度以外,又如果我们不把我们的视域局限在那个被我们视作是我们的文明的限度之内,那么我们就肯定不会再自欺欺人地以为我们知道何为“社会正义”了;第二,那些在某些国家中最强烈要求“社会正义” 的群体(比如说工会),往往是那些最先拒绝人们为外国人的利益提出这类要求的群体。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到国际领域,那么我们即刻就会发现,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为各国所公认的“社会正义”标准,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可以构成这样一种标准之基础的已知原则;但是在一个国家的范围之内,大多数人却依旧认为,那种为他们所熟知的以熟人社会为依凭的观念,对于国家政治或对于政府权力的运用来说,必定有着某种程度的有效性。事实上,在一国的范围内,“社会正义”已经变成了一种谎言——而那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代理人则完全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个谎言去蒙蔽善良的人们以谋取他们自己的利益。

    就此而言,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小群体中的可能者与大社会中的可能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差异。在小群体中,个人能够知道他的行动对他的一些同胞所具有的影响,而且小群体中的规则也可以有效地阻止个人以任何方式去伤害他的同胞,甚至还可以要求他采取某些具体的做法去帮助他们。然而在大社会中,一个人的行动对各色人等所产生的众多影响,则必定是他本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有可能成为个人行动之指导的东西,就决不可能是特定事例中的具体结果,而必定只能是那些把各种行动界定成禁止的行动(prohibited actions)或要求的行动(reguired actions)的规则。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社会中的个人常常不知道谁会从他的行动中获益,也不知道获益的人究竟姓甚名谁,因此也就更不可能知道他的所作所为对其他人是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既然他不知道谁会受他的行动的影响,那么他也就不可能旨在实现正义的结果。

    显见无疑,从小群体向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变迁——而且把任何其他人都视作一个人而不是视作一位熟识的朋友抑或敌人——确实要求缩小我们对所有其他人所承担的责任的范围。

    如果要使一个人的法律责任与他对包括陌生人乃至外国人在内的所有人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完全相同(而且只是在他自愿承担责任的时候,或者在他处于像父母与子女间那种自然关系的时候,才会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从法律上对他所设定的对邻居和朋友的强制性责任,就不得超过他对陌生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就是说,所有以熟人和熟悉个别情势为基础的责任都必须停止实施。因此,把服从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义务扩展至较多的人并最终扩及所有的人的过程,必定会减少个人对其所属小群体中的同胞所承担的义务。我们所继受的一些道德情操甚或某些先天性的道德情操,在某种程度上讲并不适合于开放社会(亦即一种抽象的社会);此外,在小群体中有可能存在的而且还常常能够满足一种根深蒂固之本能的那种“道德社会主义”(moral socialism),在大社会中也是完全不可能的。那种旨在帮助某个知己朋友的利他行为,在小群体中很可能是十分可欲的,但是在开放社会中却未必如此,甚至还可能是有害的(比如说人们会提出同行之间应当避免相互竞争的要求)。

参见Bearand de Jouvenel,Sovereignty(Chicago,1957),p.136:

    作为人最早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环境,小社会对人有着无限的吸引力;人无疑会想到小社会那里去寻求力量;但是……任何试图扣小社会的特征嫁接到大社会上去的努力,都是乌托邦的,而且还会导向专制。只要我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那么以下的问题也就明确了:随着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广泛而且变得更为多样化,那种被认为是相互信赖的公共善(common good),就不能用小型且封闭的社会模式所鼓励的那些方法来寻求;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小型且封闭的这种社会模式只会把人导入根本的歧途之中。

    道德规范的发展应当减少人们对其他人所负有的具体义务;乍一看来,这种说法似乎是自相矛盾的,然而,只要你相信那项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原则(这种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做法很可能是赢得和平的惟一机会)乃是一项要比那种为显见的苦难提供特别帮助的做法更重要的原则,那么你就肯定会对上述那种说法乐见其成了。毋庸置疑,这意味着我们必须用我们的理性洞识去支配我们继受而得的本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要求现代人把那些只适合于部落群体成员的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他们所有的同胞,那么他们在迈向开放社会之际便开始着手的那项巨大的道德冒险事业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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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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