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10期

近代县制问题的历史思考

作者:魏光奇




  自清末至国民政府时期,中国传统的县制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的过程,各种模式相继得到实验,其得失利弊,可以为我们今天的地方行政体制建设提供借鉴。在此,笔者就这一时期的县制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与同志者切磋。
  
  中国传统县制的主要弊端
  
  前现代的中国县制存在两大弊端,其一出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之际,其二出在国家体制自身之中。兹分述如下:
  
  一、地方官府与社会之间缺乏良性的权力制衡机制
  明清时期,中国地方社会事实上存在着四极社会权力,即官、绅、民、匪。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制约,但在机制上却存在很大问题。
  当时,一些民人“苦于君官,铤而走险”,流为盗匪,侵扰地方,对抗官府,形成一种社会权力。“匪权”对于“官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地方官有可能因境内盗匪横行而受到处分,因此除采取“密查严捕”和“讳盗不报”等措施外,一些人不得不改善施政。其“民权”者,由于当时不允许任何公开的、政治性的民众组织存在,所以只能处于一种潜在状态,它对于“官权”的制约也只能是一种潜在的“软约束”。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官”对于民众中的乡里、宗族等渊源深远的社会关系不能小觑,在官民矛盾因某种原因激化时,它们有可能立即转化为有形的组织力量;其二,有儒家思想背景的官员对看不见、摸不着但又确实存在的“民心”怀有敬畏。明清县衙内都立有“戒石牌”,大书十六字戒训:“尔俸尔禄,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难欺。”它告诉地方官们,以你们的权势,欺负老百姓很容易,然而不要忘了他们代表着“上天”。不过,“民权”的“无形”和“潜在”性质,使得它在平常时期不可能与“官权”分庭抗礼,不可能成为制衡“官权”的强大力量。
  在明清地方社会中,真正能在平常时期即对“官权”形成有效制衡的是“绅权”。由于士绅大多有声望、有财产、有政治背景、有各种较广泛强固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可能成为地方社会权力结构中举足轻重的一极。不过,“绅权”对于“官权”的制衡也受到两种限制:其一,因明代社会“缙绅多横”,有清乃对“绅权”实行抑制政策,禁止士绅干预地方政治。在这种情况下,清代地方社会士绅的社会职能,主要在于倡导、办理各种地方公共事务,如筑桥铺路、修葺祠堂庙宇、修补水利村防设施等等;除此之外,他们既不主持和参与州县的税收、诉讼、治安等经常性、主体性行政,也没有经常性组织。在这种情况下,“绅权”对于“官权”的制衡必然大打折扣。其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士绅自重者率以常至偃室为耻,其乐与公事者,非弄权以为奸利,即龌龊以希宠荣”。换句话说,当时有兴趣参与地方公事者,往往以劣绅居多。他们或者依仗权势挟制官府,破坏法制;或者出入公门,与贪官墨吏相互勾结,共同欺压民众、巧取豪夺。这种情况一方面意味着“绅权”对于“官权”的制衡失去了建设性,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官权”对于“绅权”的制衡被完全放弃(保护国家法制和民众利益不受“绅权”侵害,本属“官权”的重要职能)。
  
  二、“官治”系统运作缺乏理性化性质
  所谓行政制度的理性化,要求行政机构职责和隶属关系明确,运作透明、规范,各种制度“意”“法”一致,名实相符,相互协调。中国秦汉以后的君主官僚政体,其制度设计表面看来具有这些特点,然而实际运作却存在明显的非理性特征。就清代县制而言,这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私人势力履行公权。
  清代以州县为初级政区,置知州、知县等“正印官”为行政首长,而州县官赖以处理各项行政事务者,乃是另外一个半公半私的系统。这一系统由幕友、家丁、书吏、差役等四种人员组成。这四种人中,幕友由州县官私人聘用,家丁由州县官私人雇用或任用兄弟、子侄、内亲、女婿等亲戚充当,纯属私人势力;书吏、差役虽属“公人”,但普遍严重超编。“六房”典吏按编制每州县不过十余人,但实际上各州县往往任用编外“散书”上百人至数百人;“三班”差役按编制每州县不过二三十至四五十名,但实际上各州县往往任用编外“白役”数百人乃至一千五六百人。书吏、差役的任用,全无法治可言,往往“父以是传子,兄以是传弟”,世代“封建”;或“师徒相承”、“根株蟠结,党羽繁滋”,基本属于盘踞地方的黑恶势力。幕友、家丁、书吏、差役以私人势力履行公权,不仅受不到现代意义上的民主监督,且受不到来自国家制度的行政监督,可以胡作非为而毫无忌惮。
  第二,财政家产制。清代州县经手征收的所有税租均为国家财政收入,部分上缴国库,部分存留州县作为办公费,均有定额。清代对州县存留屡次核减,往往不及明代的四分之一,各州县因此均有多项必不可少的支出没有合法来源,其中包括幕友、家丁、书吏、白役的薪水工食,县衙日常办公费,官差、兵差、皇差等各种临时性差役费用,各级上宪每年的固定摊派等,数额巨大。在这种情况下,清政府不得不默许州县官攫取各种法外收入以资弥补,其中包括各种赋税的浮收及瞒报,自行征收的差徭,以及税收、诉讼等公务活动中索取的贿赂、陋规。数额巨大的法外收支使得清代的州县财政制度完全陷于紊乱状态,实际只能实行一种家产制的州县官个人“大包干”制度,即:在一州一县之中,不论是各种合法税收还是各种法外的浮收、摊派、陋规,全部作为州县官的个人收入而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所有合法的公费开支、上解国库的款项和各种法外支出,也全都由州县官个人负责支付;而以上收支相抵之剩余,便是他们个人的净收入。在这种制度下,“六房”书吏没有法定的薪水和办公费,“惟借陋规以资生活”;“三班”差役也无工食银,“惟借鱼肉乡民以自肥”。
  
  官治与自治:中国近代县制演变的主轴
  
  二十世纪初清政府推行“预备立宪”,在谋求克服传统县制的弊病、建立近代化的州县和乡镇体制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官治”,二是“自治”。所谓官治,就是坚持自上而下置官设治的传统体制,同时适应近代化需要,在州县公署增设教育、实业等新职能机构,并建立乡镇一级国家行政。所谓自治,即“以本地人、本地财办本地事”,建立地方自治的区乡行政和州县行政。而当时清政府决定,采取一种介于上述两种模式之间、融“官治”与“自治”为一体的折中方案。其具体设计是:设立经选举产生的州县议事会、参事会和城镇乡董事会、乡董,实行地方自治;同时使知州、知县“一身二任”,一方面担任州县级国家行政长官,另一方面又担任地方自治系统中的州县参事会会长。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这种设计没有能够实施,当时中国县制的实际状况乃是“官治”与“自治”并行的双轨制:(州)县公署仍然同清代一样只是属于“官治”机构,而各地同时又存在不隶属于县公署的教育、实业、警察、财务等自治性局所和地方保卫武装。至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县制又经历了一个从自治到官治、再到官治与自治相结合的演变过程。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县组织法》,规定逐步推行县、区、乡(镇)地方自治。不久,地方自治因各种原因陷于停顿,又通过县政府“裁局改科”、编建保甲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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