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报”的规范及人情法则
Gouldner(1960)认为:“报”的规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规范,也是任何文化公认的基本道德律(Levi-Strauss 1965;Malinowski,1926)。人类的社会关系无不建立在“报”的规范上。在中国文化中的人情法则和需求法则或公平法则一样,都是“报之规范”的衍生物(Yang,1957)。这些法则的主要差异,在于它们适用的人际关系范畴不同,“报”的方式和期限也有所不同。
在工具性的关系中,交往双方并不预期他们将来会进行任何情感性的交易,所以他们可以根据比较客观的标准,估计双方所掌握之资源的价值,然后在彼此认为“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将资源交付另外一方后,对方通常必须立即给予回报,其间如有事情拖延,双方必须明白约定回报日期。
在中国式家庭中,依照需求法则进行交往的情感性关系,也同样遵循“报之规范”。“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其中便蕴涵有父母预期子女回报的意思。事实上,许多有关中国家庭生活的实证研究均显示:在不同时代的中国各地区,年轻一代的男性通常都必须轮流赡养年老的父母(Lang,1946;李亦园,1967;Wang 1967)。当然,这种回报关系不管在交易的资源或是回报的期限上都没有一定的限制。父母抚养子女时,子女有任何需要,父母大都会竭尽所能,设法予以满足,极少考虑自己付出资源之代价。反之亦然。子女回报父母,亦是“各尽所能,各取所需”,没有明确的范围和客观的计算方法。至于子女回报父母的时间间隔,更是可长可短,没有一定的回报期限。
以人情法则进行交易的混合性关系,自然也和“报之规范”相符合。不过,其中蕴涵的“报”的方式和性质,都和公平法则或需求法则大不相同。中国社会中讲究的“有恩报恩,有仇报仇”,主要适用于混合性的人际关系范畴(文崇一,1982)。混合性的关系既不像血缘关系那样不可分割,又不像工具性关系那样可以“合则来,不合则去”,假使个人不顾人情法则而开罪他人,则双方在心理上都会陷入尴尬的境地。因此,在混合性的关系网内,交往双方平时必须讲究“礼尚往来”,“投之以桃,报之以李”,以维系彼此间的情感关系。一旦一方在生活上遭遇到贫病困厄或其他重大困难,而开口向拥有资源支配权的另一方请求帮忙时,资源支配者往往会考虑对方可能做的各种回报,而给予特别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受恩者便欠下资源支配者一份人情,而必须在将来俟机回报。这时,他们之间的情感关系便发挥了工具性的作用。反过来说,如果资源支配者不讲人情,不愿意伸出援助之手,双方的关系便可能弄僵,甚至彼此“反目成仇”。
总而言之,促使中国人对别人“做人情”的主要动机之一,是他对别人回报的预期。尽管儒家伦理十分强调“施人慎勿念”、“施恩拒报”,然而,诸如此类的想法基本上只是一种“圣贤的理想”(金耀基,1980)。对于一般人而言,中国伦理十分肯定“受恩者”回报的义务,而强调“受施慎勿忘”,“人有德于我,虽小不可忘也”。这种符合“报之规范”的道德律是一般人实际行动的准绳,在这样的道德律之下,施者能够放心地期待:受者欠了自己人情,将来自己如果开口向他要求帮忙,对方必然难以拒绝。基于此种回报的预期,资源支配者才愿意对别人“做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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