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7期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作者:江 平




  我觉得,《物权法》在保护私人权利的时候有两点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做得很不错。第一是征收农民的土地以后补偿应该给农民,我是说补给集体的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这一条很重要,因为我们农村很多补偿都是以集体名义由组织者(村委会)、管理人员(村长、支书)拿走了。这次《物权法》明确规定:如果国家征收农民土地,则土地的承包经营人有权获得补偿,这样就真正保护了成员的权利。这次在征地问题上特别讲除了三种补偿外,还要补偿被征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是《物权法》的一个亮点。过去征收农民土地就只给土地补偿金,现在还要补社会保障费用。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这都是保障农民利益的做法。
  现在很多农村发生的问题不全是关于国家征地以后对农民的补偿是否到位,还有农民集体的土地共同开发或者出让以后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失的问题。这方面大家可能听到的案例不少,一次我讲课的时候就有农民来反映。那个地方完全是农民自己的地,结果搞了个四川办事处。因为那是农民集体的土地,所以内部根本对农民没有补偿。结果看看村长,两层小楼、汽车都有了。也就是说,我们经常只注意了集体经济组织而忽视了集体成员。这次《物权法》特别对于集体成员的重大决策权、收益分配权、财务知情权乃至于诉权都做了规定——只要集体组织或者其管理机构负责人给成员造成了侵害,成员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物权法》在担保上出现了新的理念
  它采纳了英美法(尤其是美国法律)中的一些担保理念,这和传统的大陆法的担保理念发生了冲突。现在有人说好,也有些人说是倒退,大家看法很不一样。
  在《担保法》这部分,我们是在加入WTO五年期满、外国银行可以进入中国从事人民币业务的背景下来进行《担保法》修改的(《担保法》进入《物权法》)。世界银行代表很关心,人民银行总行也很关心,原来的担保范围能不能再扩大?也就是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应收账款能不能作为担保。
  按照大陆法,担保理念趋于保守。大陆法的担保理念是抵押只限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以后还可以继续使用。动产做抵押就比较危险了,所以动产一般是转移占有,但是因为使用价值的丧失会影响生产经营。美国规定所有动产都可以抵押,这样的抵押更能既体现财产的担保价值又体现使用价值。全部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交通工具都可以用作抵押,而抵押的同时也能继续使用不影响经营。既有担保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这多好。大陆法国家如果强调只有不动产才能抵押,这就把很多流动资产排除在具有担保价值的范围外了。大陆法造成“要使用就不能担保,要担保就不能使用”的情况,但是现在的经营往往要求既有担保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如果既要担保价值又要使用价值,那么动产的担保就会使得银行的风险增大。美国把这个叫做“浮动抵押”。《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要不要把“浮动抵押”单列一章,后来改而将其写在动产里面了。上次华东政法学院讨论的时候,意大利学者对此还是很反对,认为现在浮动抵押也不是太可靠,何必要允许它呢?允许浮动抵押之后就出现一个问题: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都在不断变化,企业效益好,它的半成品、产成品、原材料可能就多;企业效益不好,它们可能就少。或者这个产品本来价格很高,但是将来可能不值钱了。这都是问题,怎么办呢?这次我们还是大胆地做了这个规定。
  另外一个是应收账款。如果允许把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作为抵押,那么应收账款也就随之进入讨论。立法原来也担心,因为应收账款、债券的风险都是很大的。过去一直在考虑要不要写进去,现在写进去了,但是加进去了一个前提:要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以后才生效。这就留了一个很大的口子,什么叫信贷征信机构登记?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坚决主张要把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来担保,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下面有一个专门的信贷征信机构,这个机构记载现在的企业在向银行的借贷中有哪些不良记录,甚至还有法院判决的记录。总之,到银行借钱的企业有哪些不良信用记录他们那里都有。当然可能不是很全,但将来可能更全。我觉得,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最重要的原因是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信贷征信机制——中国一直都很欠缺这套机制。私人建立这套机制太遥远,因为其信用不够高;公权利如果建立了这套机制,将对中国的经济发展非常重要。我拿着企业的应收账款来出质,银行不是看账款能否收回,应收账款能否收回,关键在于企业总的信用好不好。如果能够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就能给银行提供较为全面的资料。这套制度的建立可能意味着将来中国信用征信机制的完善。没有这套机制就无法扩大信用担保范围。由此也可以看到,在担保领域上我们是适应了国际上扩大融资担保范围的需求。在这点上,我们是和国际接轨了。
  (本文收入《洪范评论》第十辑,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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