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第5期


试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作者:王 欣




  由此看来,正是由于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互补性的缺陷和特点,导致了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的统一实施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碰撞。也正是如此,民族习惯法有其存在与适用的必要。但从国家法制统一来看,必然要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以下来讨论解决冲突的对策。
  
  三、冲突的解决对策
  
  第一,在制度上,适度安排,协调处理。由于国家制定法是以法制统一为原则,从宏观上制定出了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势必就会有对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照顾不到的地方,这样导致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更愿自觉遵守本民族习惯法所做出的规定,但是有些制度的安排是与我国制定法的规定是完全背离的,其中也不乏有一些封建迷信的思想蕴涵其中。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使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摆脱这种欠科学性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加强在民族地区的立法工作,并且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加详细地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和规定。目前,我国对保护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法律主要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我们可以根据这两部法律赋予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制定一些符合少数民族利益的自治条例,更加细化对权利的保护,使少数民族地区真正的受到科学的法律的洗礼,逐步摈弃那些有害的、落后的甚至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陈规陋习。同时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好的、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对此,国家应给予保护和提倡,在条件成熟时,国家有意识的吸收、认可这部分习惯法,并逐步纳入到国家法的轨道,使之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总之,我们必须一分为二地结合《民族区域自治法》,弃其糟粕,取其精华,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
  第二,在效力上,确立习惯法适用的原则。在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效力的冲突上,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是有限制地承认民族习惯法的效力,确立习惯法适用的原则。“少数民族习惯法获得了生活规则权威、思想观念权威和社会组织三种力量的支持,因此,我国明确赋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是有根据的。”确立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原则,即在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如果国家法与习惯法发生冲突,可以优先适用民族习惯法,不一定需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预先规定。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不是指任何少数民族的习惯都优先适用,而是有选择地适用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又符合少数民族利益和全国人民利益,至少不损害法律尊严的习惯法,绝不是适用一些落后的、野蛮的不利于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民族习惯法。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细致的筛选工作,以便创立一整套的习惯法适用原则,才有利于化解民族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促进二者相互融合,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在观念上,积极开展普法活动,树立法律信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已经在少数民族人民的心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曾指出,除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第四种法律,“这种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的精神,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诚然,我们应该尊重少数民族对本民族习惯法的信仰,但如今法治现代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要想改变人们心中早已树立起的对习惯法的信仰绝非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事情,必须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观念的改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国家应尽可能地在民族地区设立司法机构,安置司法人员,宣讲法律法规,使人们在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国家的各项法律基础上,逐步树立起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只有在观念上意识到国家制定法存在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逐步过渡到坚守国家制定法的轨道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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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卢梭.社会契约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王欣,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专业200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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