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王军华
4.对技术措施的规定
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条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作品使用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即:使用者必须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使用范围的扩大,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权利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5.其他
《条例》的立法宗旨(第一条)文字精练,语言严谨。在《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条例》把《著作权法》中第十条第十二款的著作权人、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中的表演者和第四十一条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概括为“权利人”,凝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第一条中有“鼓励优秀作品……”,其中“优秀”一词在《条例》中进行了删改。因为著作权法理应对著作权的所有客体提供平等保护,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条例》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部分较之“草案”有很大的修改。“草案”中对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要求出版三年以上,且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而《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将图书馆的网络服务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从而充分发挥图书馆的公益性。这一范围的扩大无疑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当然,《条例》同时也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条例》还建立了及时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简便程序,即《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提交“书面通知”的形式。互联网传播非常迅捷,信息量大,而且具有互动、BBS自动提交等功能,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登载的作品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逐一予以确认,既是不现实的,也是难以操作的。《条例》目前采用的处理办法既能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又能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又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保障广大公众最大限度、最快速度获取信息资源。然而,如何判定《条例》中所说的这两种形式的通知的真实性以及如何确保通知的真实性,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左右为难,可能是下一步立法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总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立法又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在综合了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量经验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网络环境下方方面面的矛盾。《条例》为建立一个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作品广泛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网络环境,确立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法律法规基础知识选编.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
[2]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基础知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
[3]吴洪俊.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保护意识的确立[EB/OL]. [2006-07-10].http://www.ccmedu.com/2006-07-10.
(作者单位:《湖北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责任编辑:耿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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