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王军华




  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作品能够迅捷、方便、廉价地通过网络海量传播,任何人都可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与此同时,一系列新的矛盾也不断涌现,知识产权问题尤其突出。各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发生,给传统的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挑战。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著作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历程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网络传播的特点,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互联网的继续发展,因网络应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需要法律来调整、规范和保护,所以人们盼望有一个独立的、专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0年列入议程,有关部门便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它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校法学专家共同参与起草制订。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并于同年5月30日正式实施。国家版权局2005年10月12日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6年2月15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表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望于年内出台。2006年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4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这一系列紧锣密鼓的行动,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顺应国际潮流,审时度势,对新形势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高度重视,表明我国政府对著作权法加以完善的决心。
  
  二、《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内容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共有27个条文,涵盖了权利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及其限制等众多内容,其中权利限制又对远程教育、数字图书馆等的合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对于网络出版、数字图书馆等行业规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十二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同时还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和限制
  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在《条例》的第二条就有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是在网络时代出现的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与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并没有本质差别。从版权保护的角度,要求使用者事先征得许可,支付相应费用,与版权保护的传统理念是一脉相承的。既然如此,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就成为理所当然。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其他使用者,只要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理应遵守这一规定,没有任何特权可言。
  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权利被滥用,不致使这些“专有权利”变成公众获得知识以及整个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发展的障碍,从而促进社会公众充分利用网络便捷、迅速、海量和跨时空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优势共享资源。因此,《条例》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对著作权的限制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合理地延伸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来。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采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方式。《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体现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的第八条体现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第八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另外,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这一条是对著作权法在现阶段为国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作的一大补充和完善,体现了“送知识下乡,送文化下乡”的精神。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明确
  网络服务提供是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明确是制定《条例》的关键之一。这一点在《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的上载、存储、搜索和链接等行为确立了详细的责任与免责机制。尤其是免责机制的建立,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吃了颗“定心丸”,这一做法吸取了国际上著作权领域的“安全港”规则,主要体现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作品,提供给服务对象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不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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