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出版(自由)权与著作权辨识
作者:杨玉生
是不特定的。国家不可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因此,运用刑罚手段为出版(自由)权提供保护,与这种宪法权利的性质不相切合,对出版(自由)权最恰当的保护形式是违宪审查制度。
2、两种权利之间的联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我国《宪法》不仅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并且在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的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都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的。如果公民没有言论、出版(自由)权,不能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便不会产生,有关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也就不会存在了。另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通过各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以保护,通过相应的民事法律加以具体化,才能得到实现。著作权中核心的权利就是发表权,它既是著作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又是著作财产权产生的基础。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项民事权利,公民不能自主地决定自己作品的命运,那么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从整体上看,出版(自由)权是著作权的前提和保证,而著作权则是出版(自由)权得以落实和具体化的私法手段。
就个体而言,两者的联系却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如果被剥夺了出版(自由)权或其出版(自由)权受到限制,那么他便无法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但对特殊的民事主体而言,并不一定非要拥有作为政治权利的出版(自由)权,才能行使著作权。比如,外国人不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并不享有中国公民才享有的政治权利,但却可以在我国境内行使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当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一个法人时,情况也类似,也就是说,该法人虽不拥有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才享有的政治权利,但却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然而,这种没有出版(自由)权做依托的著作权是有缺陷的:当著作权受到私权的侵害时,权利人仅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寻求救济;当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的行使因公权措施的干预而受到阻碍时,当事人则无法依据与出版(自由)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寻求救济。举例说,一个美国人的作品,未经其许可,就被我国的出版单位出版了,这便构成了侵权。这个美国人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要求我国的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另外一种情形是:这个美国人的作品中包含着我国法律禁止出版的内容,我国相关机构可以禁止该作品在我国的出版。在这样的情形下,这个当事人不仅无法在我国行使自己作品的发表权,而且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
三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到,出版(自由)权对著作权有较强的制约作用。下面,本文着重讨论—下,当前者受到限制时对后者产生的影响。
在我国,涉及出版(自由)权的限制措施主要有两个:
第一,刑事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三章“刑罚”规定了三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对于某些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在判处其主刑的同时,可以适用附加刑;在某些情形下,也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附加刑。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行政法律措施。目前,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一部全国性的出版管理法规,《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对于含有上述内容的作品,我国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法禁止其出版。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就是说,对于这样的作品,其作者不得主张自己的著作权。从《著作权法》这条规定的内容看,这种民事法律措施,是同行政法律措施相配套的,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
刑事法律措施和行政法律措施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刑事法律措施是一种刑罚,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的惩罚,并不一定具有限制其作品传播,以免危害社会的目的,其指向的对象是人而不是作品。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资格刑一般具有两个基本功能:第一,剥夺或限制罪犯再犯能力的功能;第二,通过权利享有方面的差别待遇,表达一种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的否定性评价,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总体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的功能侧重于第二个方面。剥夺出版(自由)权这种刑罚表达的是对犯罪行为及其罪犯人格的整体否定,重点不在于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更不考虑潜在出版物的内容如何。
行政法律措施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限制特定作品的出版。以避免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剥夺公民出版(自由)权的刑事法律措施的效果不同的是,一个公民的某个作品被禁止出版,并不影响该公民出版自己其他没有问题的作品。行政法律措施对公民出版(自由)权的限制是特定的,而不是全面的。
上述两种措施的共同点是均对当事人出版(自由)权构成了限制,但应该强调的是,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出版(自由)权并不等于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著作权。从纯法理的角度分析,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出版(自由)权,对其作为著作权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丝毫的触动,而只是造成了著作权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衰减,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措施造成了其民事行为能力(或客观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或主观权利)的分裂,虽然该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并未被剥夺,但其却丧失或部分丧失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就如同一个正在服刑的罪犯,其许多民事权利并未因判刑而被剥夺,但其却因丧失人身自由而无法实际地从事那些民事活动。总之,一个公民以某种方式丧失出版(自由)权,决不意味着其同时也丧失了相应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出版(自由)权受到限制导致的著作权行使障碍并不表现为“被终止”:
第一,受到妨碍的只是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如发表权及相关权利。
第二,这种限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例如,依据《刑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无法对自己作品行使著作权中的一些权利。即使是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情形下,在著作权人身故后50年内,其作品仍未进入“公有领域”,其继承人仍可依法行使著作权。
第三,限制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正如上面已经谈到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禁止某作品出版,意味着仅就该作品限制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这并不妨碍其对自己的其他作品行使著作权。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本文开头提到的前些年在北京审理的“侵犯《周作人散文集》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一家出版社)提出的周作人已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括出版(自由)权],因而不再享有著作权,对其作品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的申诉是站不住脚的。出版(自由)权与著作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权利属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其中一个被剥夺决不意味另一个也被剥夺。另外,这种说法的荒谬之处还在于: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出版(自由)权,其著作权就不再受保护,这将意味着著作权人本人无法行使的著作权,其他人却反而可以毫无顾忌地进行侵权。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涉及的是该著作权人在被剥夺或限制出版(自由)权之前已经出版的作品时,就显得更加荒谬了。因此,人们只有在区别和联系的整体关联中理解和把握二者的关系,才能避免误解。
责任编辑 赵 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