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出版(自由)权与著作权辨识

作者:杨玉生




  从公民权利体系角度看,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范畴,但是,由于这两个概念都与作品的复制、传播有关,因而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在理论上探讨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的著述较少见,在实践中,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解却经常发生。前些年在北京审理的“侵犯《周作人散文集》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一家出版社)就提出了一种有悖法理的观点:周作人已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括出版(自由)权],因而不再享有著作权,对其作品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两者的历史起源和内涵的分析,使人们更准确地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
  
  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版权)的概念,都出现在17和18世纪的欧洲。从起源上看,两者的产生都与现代印刷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15世纪中期,德国人谷登堡(Johannes Gutenberg)经多年探索发明了手工平压式活字印刷机,并立刻将其用于图书的复制,这样“印本”图书很快在欧洲各国取代手抄本图书,这标志着欧洲图书出版史上“印本”时代的到来。这种纯技术、纯经济性质的社会进步引发的却是新的权利斗争和利益冲突。
  一方面,图书出版业的发展使图书成为当时最重要的传播新思想的媒介。为了压制新思想的传播,统治者建立了最早的书报检查制度。而正是针对这种书报检查制度,人们发出了争取“出版自由权”的第一声呐喊。英国诗人、思想家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于1644年向议会所作的《论出版自由》的演讲,最早提出了言论、出版自由的著名论点,猛烈地抨击了书报检查制度。由于言论出版自由的口号,适应了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斗争的需要,符合历史发展的进步要求,因此它很快变成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普遍口号。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努力和奋斗,出版权或出版自由终于被写入1793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这一宪法性文件,并逐渐在世界各国成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另一方面,现代印刷业的发展使图书成为有利可图的大众消费品,一件作品一旦公之于世,任何拥有印刷技术手段的人都可以通过复制它,为自己赚取钱财。因此,要求保护作者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1690年英国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其《政府论两篇》中提出,作者在其作品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是一样的,因此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取得应有的报酬。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保障作品创作者以及该作品的首家出版商的利益,便提上了立法日程。1709年,英国颁布规范出版行为的《安娜法令》,被看作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而法国的著作权法则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几乎与包含“出版自由权”内容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同时诞生。
  
  二
  
  通过对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历史起源的简要回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概念的产生都与现代印刷技术革新引发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相关,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是从不同角度规范出版行为的规则:出版(自由)权是一种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一种源自于公法的权利;著作权则是一种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一种源自私法的权利。
  
  1、两种权利之间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取得方式不同。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本条下又增加了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一方面,可以宏观地说,《宪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以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要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一切自然人,都不加区别地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按照我国最新的宪法理论的分类,基本权利可分为三个部分:人权,公民权及特定人的权利。“基本权利中的公民权,只能由公民享有。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国民享有。不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其他国家只享有人权,但不享有公民权。”政治权利是最典型的公民权。一个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享有出版(自由)权的。而著作权则不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著作权并不像出版(自由)权那样在一定国度内被每一个公民所享有,创作并拥有自己的作品这一民事行为是取得这项权利的前提。并且,在实行“注册保护原则”的国家中,创作并拥有自己作品的民事主体,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取得这项权利。
  其次,二者的功能不同。一项宪法性权利,主要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行为受宪法的限制,私人之间的行为受普通法律的限制,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出版(自由)权的直接约束力只限于立法机关。因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不能侵犯宪法所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指示,让其制定完备的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作为一般民事权利的著作权,其谓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约束力直接针对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所有自然人和组织。国家公权组织则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其约束对象。
  正因为如此,由宪法确认的出版(自由)权只是一种法律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适用性。“只有在缺乏适当的低位阶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才得适用宪法规范裁判具体的个案。”而著作权则是由《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它具有直接的法律适用性。著作权规范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此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运用刑罚手段对著作权加以保护。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章“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就是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规定。也有很多国家将侵犯著作权犯罪处罚纳入在著作权法中,以“罚则”或“刑事规定”等方式加以规定。但是,通观各国刑事法律规定,却很少有哪个国家将公民政治权利,特别是出版(自由)权,也纳入刑事保护的范围,确定一些相关的罪名。这难道说明出版(自由)权的重要性低于著作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前面阐述过的出版(自由)权的特性有关。从出版(自由)权的起源来看,对出版(自由)权的威胁主要来自公权力,而不是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宪法规定出版(自由)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即为国家立法行为确定原则。出版(自由)权和著作权都是授权性规范,所不同的是:前种授权性规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即国家和国家行为,而后一种授权性规范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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