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0期
依“约”施罚
作者:张 辉
[关键词]惩罚 实效契约
随着人们民主意识的提高,教育惩罚现象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般来说一种事物受到人们的关注有两个原因:一是这个事物很重要;一是这个事物出了问题。现在人们对教育惩罚的关注主要是由于后者,即教育惩罚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是人们一直关注的体罚以及其他形式的“恶性惩罚”现象屡禁不止。一是由于人们对体罚的反对以及学校和社会对于体罚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加大,体罚手段成为“过街老鼠”,甚至被看成是“万恶之源”。由此,导致了许多教师对于其他惩罚方式也是谨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日常教育中“好”、“棒”之语满天飞,大有“宁可夸错一千,不可罚错一个”的态势,表扬和奖励泛滥,教育惩罚失去了在教育中的必要地位。 惩罚并不等于体罚,体罚也不一定就等于伤害。教育惩罚的存在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它能够伴随着教育的发展而延续至今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其实无论是恶性惩罚事件,还是教师对惩罚的弃用,并不是教育惩罚的本质原因所致,而主要是由于没有寻找到合适的惩罚方式而已。寻找一种良性的惩罚策略,增强惩罚的实效性成了当代教育急需解决的难题。
一、规避暴力性,回归教育性:增强教育惩罚实效性的基本要求
要解决一个问题,首先要弄清问题存在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笔者认为现在教育惩罚失效的根本原因是惩罚成为了一种暴力行为。不可否认惩罚是旨在制止某种行为发生,对个人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的“否定或批评处分”或“不愉快事件”。所以它本身从形式上说一定程度上具有一种强迫或暴力的因素。但是,形式上的暴力不一定具有实质上的暴力性质。关于什么是暴力行为,意大利著名哲学家丹瑞欧·康波斯塔认为,一个人的主动行为具有两个要素:A=所采取的内在或外在的行为,B:目标的知识或行为目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是被动的(一A),并且这个人并不知道这个行为的目的是什么(—B),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即(—A)+—B)的行为就是暴力行为。
我们现在教师对学生的惩罚,经常是具备了以上两个条件:即教师在惩罚学生的时候并没有得到学生的同意,而是一种强制行为,学生是被动的接受惩罚(—A),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惩罚的时候,经常只是指出学生的错误行为,而很少向学生解释清楚行为错误的原因以及惩罚的目的,更有甚者,教师完全根据自己心情的好坏,对学生无故施罚,学生是在“丈二和尚摸不到头脑”的情况下被罚(—B)。这种暴力性的惩罚,不仅不可能使学生形成自律,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惩罚这种行为的“行为目标”,而且会造成逆反心理甚至更严重的伤害,现在教育中出现的各种悲剧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要增强教育惩罚的实效,就必须彻底消除惩罚的暴力性,回归惩罚的应有本性——教育性。针对暴力性的特征,我们认为教育性惩罚应该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性:第一,自明性。即受惩罚者在接受惩罚之前是明白行为目标的,知道他犯了什么错误;为什么这是错误;惩罚他是为了什么。第二,自愿性。即惩罚行为是受惩罚者自愿接受的。否则,就是强制行为,强制行为就很难保证惩罚的教育性。
同时,在实施惩罚的方式上,尽量减少暴力因素,尽可能的使用既达到惩罚的教育目的,又能够获得另外的教育效果的“多效”手段。迈克劳德在上小学时,因杀了校长的爱犬,而被校长罚画狗的解剖图。由此引发他对生物感兴趣,并最终获得诺贝尔奖的故事就是典型的“多效”例子。
二、为罚立“约”:教育性惩罚的常规策略
为了实现惩罚是建立在学生自明和自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引进经济管理学中的“契约”机制。“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教育中的契约不是为了解决交换关系,而是解决教师和学生之间以及学生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引进契约机制主要是因为:首先,契约具有我们所需要的特性:一是权责自明性。签约双方或多方都对所列入的条款内容及其列入的原因很清楚。二是担责自愿性。即签约的双方或多方违约以后都得自愿承担责任。其次,契约是施罚的基本前提。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没有契约的存在,教师就很难有根据指认学生犯了什么错误,以及决定用什么方法和程度惩罚学生。契约的制定可以为教师的施罚提供依据,使惩罚也有“法”可依,避免教师那种想罚就罚,想怎么罚就怎么罚的无度无据的恶性施罚现象的发生。
必须指出的是:契约绝不是教师拿出来的“发黄的”《学生守则》或者教师独家推出的、所谓班规的“霸王条款”。它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据以下原则:
1.主体权利平等原则。首先是参与权平等。契约是由双方或多方协商的结果。所以在契约制定过程中,一定要有所有学生的参与。每个学生都与教师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和发言权,而不是教师的独断专行。而最后的定稿必须是得到全部或者绝大多数学生的同意。其次是执行权平等。教师不是惟一的执行官,只要是在契约允许范围之内,任何人都有执行权。同时执行惩罚时,应让一定数量的相关人员参与进来,以监督施罚者是否违反规定或者超越了自己的权限范围。
现实中,许多教师认为,惩罚是为了管理班级的,而班级的组成就是学生,教师是游离于班级之外的、具有惩罚豁免权的权威。这是错误的,因为无论根据契约的制定原则(契约制定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还是根据权利——义务原则(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还是根据教师的职业道德原则(以身作则),教师都不可能是游离于契约之外的。所以,契约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约也要与“庶民”同罪。
2.内容可理解性原则。在契约制定的过程中,无论条例的提出者是学生还是教师都有责任向大家解释清楚所提条例的原因,并且给他人申辩的权利,直到大家理解其内容,并达成共识,才能将它写入契约之中。如果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不理解或者反对,即使教师认为是绝对正确的条例也不能写入其中。如果这是必要的社会准则,提出者可以继续收集可靠资料,在日后的修改中再次提议加进去。
3.主体自尊第一原则。惩罚的目的是教育受惩罚者以后不要再犯。所以惩罚的实施只能是对事不对人,要以不伤害被惩罚者的自尊为前提。惩罚者不能使用具有侮辱性的惩罚形式,同时应该避免使用一些就事论人的言语,比如:“这么容易的事你都做不好,你真是笨死了!”“这点礼貌都不懂,你真没家教!”等等。
4.方式可选择性原则。任何人违反了契约都得受到惩罚,不过,根据自尊第一的原则,他有权选择一种自认为没有伤害到自己尊严的惩罚方式。而且,每个人对于自己尊严的理解都各有不同,比如:有的学生会认为被罚打屁股是极端的侮辱,认为罚跑步是可以接受的;而有的同学想法可能相反。同时,在不同的时间,学生也可能需要不同的选择。比如:家离学校近的同学可能选择放学后留校劳动的惩罚,而家远的同学就可能选择其他惩罚方式。所以,制定惩罚规则时,要针对一种错误给予被惩罚者多种接受惩罚的方式去选择。如果一切都以惩罚者当时的命令为准,或者一刀切,就很可能为被惩罚者带来不便,从而导致惩罚的不情愿性,甚至逆反心理。
当然制定契约只能是教育性惩罚的常规手段,它只为教育惩罚提供了基本依据。并且,文本性的契约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教师要尽力在文本契约的基础上,进一步与学生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契约,这样更有利于惩罚实效性的提高。同时教育世界中是充满着偶然性事件的,要实现教育性惩罚的良好运用,还需要教师拥有高度的智慧,能够根据具体情景,做到依“约”施罚与依“景”施罚的完美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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