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3期

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作者:倪大明 孔祥健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规则。
  
  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形式
  
  1.硬件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软件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尤其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学校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不作为(消极)的行为形态。如教学大楼、消防设备、体育设施不合标准。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有法定标准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标准,则应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作为判断标准。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即必须出现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3.受害学生的人身损害事实与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对这种多因一果我们应当认真区别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分析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中的原因力大小;如果仅仅是条件,即使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责任。
  4.学校具有过错。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学生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被免除责任,反之,则过错推定成立,学校构成侵权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三、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
  
  1.直接责任。即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自己承担的责任,包括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
  2.补充责任。即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对受其提供的安全保障的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一种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的根本原因;(2)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是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四、学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1.补充责任的设计。所谓补充责任是相对直接责任而言的,在一个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对受害人负有保障义务的人未能防范和制止,其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设计,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的,有损害必有救济,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精神。补充责任人不是实际的侵害人,按照最终原则,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如果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即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要求几个侵害人的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债务,被要求者不能予以拒绝,其向受害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可根据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再向其他侵权人追偿。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关联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显然学校和直接侵权人根本不存在共同一说,仅仅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学校的不作为发生竞合而已。第三人承担了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另向其请求赔偿,第三人也不得向其追偿,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就其损失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属于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就该责任而言其不享有追偿权。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学校不是终局责任人,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那种认为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的观点,是混淆了共同侵权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
  4.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学校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无限责任。学校毕竟不是加害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认为受害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学校全额赔偿,视补充责任为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述,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看学校是否对学生伤害结果有过错,是否有过错,主要是看学校有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特别是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