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2期

中外校园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作者:童宪明 徐裕菊

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主要依据有: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如果校方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者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职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过失,发生了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应该负民事责任。
  由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为部门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与民法通则相比存在着效力等级的差异,不能把该办法看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援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该办法,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只有在不违背民法通则的前提下,法官仅可以参照适用。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处理学校、幼儿园的事故时一般采用民法通则。
  
  五、结果与分析
  
  通过上述对四国校园事故的归责原则之比较,可以得到以下的结论:
  
  1、“过错原则”是四国追究校方责任的共有的原则,这表明在校园事故的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上,四国有共同之处。但在过错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尺度上,差异很大。日本用很详细的方法,规定了学校、学生、家长的职责,对校园事故进行了细致的归类,依法办事,非常容易操作,不易产生异议。美国的认定标准较为钢性,界限划得比较清晰;加拿大对教师照管学生的要求较高,但在过错认定的尺度上,很灵活较为柔性,必须依据学生的实际、当时的环境等因素来考虑,非常合理;我国的过错认定标准十分模糊,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灵活的尺度,给法官的判决带来了难度,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十分相似的案例,结果是大相径庭。
  
  2、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生(原告)一方的行为也是造成伤害的因素之一,那么学校能够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日本、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却没有相应的针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借用民法中的一些相关的原则来处理。
  
  3、在美国的法律条款中,只有教职工的职务行为带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才会承担责任;对于教职工的个人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这点划分得很清楚。而日本、加拿大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相关的说明。
  
  4、加拿大有专业的教育保险公司,而且是集体投保;日本也有对口的保险机构——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90%以上学生都参加这个保险,并成为其会员。因此,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二国的学生,可以从保险机构获取赔偿,缓解了学校的矛盾。
  
  六、建议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到日本、美国和加拿大在校园事故处理方面的合理的法律规定,也可以察觉到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借鉴他国的合理因素,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弥补我国的不足,尽快出台相应的校园事故处理法律法规。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美国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时,并不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只需要尽一般照管责任。这一点是很值得借鉴的。因为教师无法在上课的每一时刻都注意到每个学生,要求教师每时每刻都要盯住每个小孩子的一举一动,这是不现实的,学校也没有这样的能力,教师也没有这样的能力,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另一方而,美国的中小学都是小班化教学,一个班的学生人数很少;而我国的中小校,班级的容纳量均在四十到五十人,不少实验学校的班级人数还要多,那么教师的看管责任相对就要繁重得多。所以只能尽一般的照管职责。
  
  2、不少人在认识上有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在校园内的伤害事故,学校就要负全部责任,无限地扩大学校的管理职责。如果把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故,一古脑地均归究于学校的责任,由学校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是没有依据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学校是没有这样的承担能力的。导致的结果是,很多学校停止了所有的可以不开展的活动,像课外活动、春游、秋游、体育比赛等,尽可能地让学生乖乖地安坐在教室里,可以大大地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使学校教育走入了歧途。所以,建议全国人大尽早在法律层面上出台校园事故的法律,划清学校的责任和不应承担的责任,扭转目前学校教育中的不良现象。
  
  3、建议保险机构开发更多的险种,通过保险来分担各方的经济负担。学校购买相关的保险,家长购买相关的保险,一旦出现校园伤害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主要的费用,减轻学校和家长的经济负担,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4、日本详细、完备的校园事故相关法律法规操作性很强,无论是事故的预防、发生、处理,均有具体的操作要求,值得我国借鉴。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我国的校园法时,也要考虑这样完整的过程。
  
  5、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中,都没有规定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具体的职责和详细的操作规范,一旦出现校园事故,就很难界定教师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一个标准来判断教师是否存在过失,给法官带来了难题。建议各学科规定详细的操作要求,确定的教师的具体职责。
  
  6、日本学校健康中心的成立,目的在于管理体育设施,对校园事故伤害进行赔偿。这样统一管理专门处理校园事故赔偿的机构,我国目前尚没有出现。在校园事故的赔偿工作中,它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减少了学校的压力和牵制的精力,让学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教育工作中,很值得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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