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2期

中外校园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作者:童宪明 徐裕菊




  近几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引发的法律诉讼此起彼伏。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较大的争议。那么国外的情况是如何的呢?让我们来看一下日本、美国和加拿大。
  
  一、日本
  
  日本是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校园事故的国家,日本学校法规定,学校有保护、帮助儿童、学生的义务,学校负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违反者以及事故发生后不妥善处理的,学校都有责任。从国家到学校,日本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和规章制度。
  日本学校法规定,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能力,实施各项教育活动。这往往与危险是紧密相连的,组织学生的活动较多,事故发生就多。为此,1959年颁布了日本学校安全协会法。随后,在1960年成立了学校安全协会,来最终处理在校园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1985年成立了日本学校健康中心,目的在于管理体育设施,对校园事故伤害进行赔偿。可见,在日本校园安全是国家非常重视的一件大事。
  另外,日本中小学、幼儿园、保育所的儿童,九成以上都参加了社会机构——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的保险,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保险机构获取赔偿,缓解了学校的矛盾。
  
  二、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案件中,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的安全的义务。
  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就是依据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具体的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第四,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学校是一个社会组织,教职员工是学校的组成人员,学校只对教职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而对于个人行为则不负任何责任。所以,每每遇到这类案件,法院和陪审团首先就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在学校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还是超出学校范围而纯属个人行为。
  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学生)一方的行为,也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就是说原告方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过失或过错,那么可以减少或限制其提出赔偿的请求,但不会完全解除被告方的责任。
  很多校园事故是因为学校的建筑物、活动器材的问题而发生的,如果学校教职工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像定期检查、定期维修,保证建筑物、活动场地、器材均处于安全使用的状态,那么由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发生了伤害,则学生就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相反,如果学校教职工明知或本应发现建筑物、活动器材等存在危险,却仍视危险状态而不顾,让其继续存在,法院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时,并不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法官认为,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要尽一般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到,才负担个别照管的职责。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法院将减轻学校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拿大
  
  在加拿大,校园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去看待学校事故的。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包括违反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民事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具体地说,在加拿大,学校事故认定原则主要包括: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共同责任原则以及相应的操作性原则。
  细心父母原则,要求教师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对于这一原则,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决定形式强调这一点。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要根据在任何一个给定时间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相关问题的变化而变化。
  替代性原则主要是针对与校董事会作为学生的监护者、校产的占有者相关责任而言的。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尽管一个人自身本不应该承担责任或没有错误,但他应为另一个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依据这个原则,教师和校董事会都是侵权人,均须对损失负责;能够给受害人提供赔偿和为这些损失进行担保的是校董事会而不是教师个人;校董事会可以采用经济手段来预防事故的发生和约束雇员以防止他们做出无理的行为。
  共同过失原则,是建立在原告因自身疏忽而造成的事故。很多校园事故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过失而产生的。从年龄、智力和经验出发,即使是儿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要负责,但与成年人相比却有相对低的处理标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引起对儿童理智的保护感,包括合理监督的分配、不合理危害的避免以及对于遇到危险的合理性指导。个人对其自身疏忽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教师对学生的行为负责;校长和师傅对其学生或学徒负责;只有当这种损失的产生原因不可阻挡时,他们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三个原则,法院判断校董事会或教师在校园事故中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多少,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并以此进行损害的赔偿,这是加拿大解决此类纠纷的一般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主要从教师细心父母原则的适用出发,教师需要在充分保护学生和给他们足够的自由与发展独立性之间作好平衡。
  另外,加拿大有专业的教育保险公司,既具有一般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理赔功能,又具有适应教育领域特殊情况的特色,对解决不断增多的校园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现实的意义。
  
  四、中国
  
  我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理论上讲,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过错原则来处理,但并不排除其他归责原则。其依据之一是民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其依据之二是2002年9月11日教育部颁布并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校园伤害事故在赔偿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那么如何确定学校有无过错,主要看教职工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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