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1期
简论我国公立学校教师非诉讼救济渠道的局限与完善
作者:裴 直
2. 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教育法律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它具有快捷简便、高度专业性和准司法性等特征。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利益代表,以保证其民主性、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还必须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如独立性与中立性、对抗式辩论、程序公开、公正以及裁决应附有基本理由和主要证据等等。教育仲裁委员会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学校和教师的纠纷进行调解,最后作出判定或裁决。教育仲裁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目前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多集中在学校对其解聘处理方面,通过建立教育仲裁机制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纠纷。我国公立学校推行教师聘任制后,把教师与学校聘任方面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救济途径。
3. 建立教育法律监督制度
教育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所进行各种教育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种社会力量。可以看出,教育法律监督是对救济过程的监督,一旦发现在救济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就直接救济,所以也是一种救济途径,这种监督的实质是对权力的制约、督导,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以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而能够在维护教师的利益方面起很大的作用。与公立学校的教师相关的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有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对其作出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可以从三方面建设教育法律监督制度。一是设立独立的教育法律监督机构。监督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施加的一种外部力量,因此监督主体必须是监督对象以外的组织,并且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在财务与人事上应适度分离,如果把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合为一体,监督主体不得不依附、受制于监督对象,无论该种监督在具体的监督内容上设计得多么合理,都会形同虚设。二是加强司法机关对教育法律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依靠这两个机关监督行政部门行为和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对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教师权益的行为加以制止。三是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社会力量的监督是以社会或社会组织的名义,依据群众的主动精神或社会组织的章程来实施的监督,是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方面。通过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杜绝公立学校教师受侵害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鱼霞,申素平,张瑞芳.教师申诉制度研究.教师教育研究,2005(5).
[2] 杨克瑞.依法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思考.山东教育科研,2001(9).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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