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3期
论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作者:郭兴利
四、 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主要内容
1.学校制度方面的倾斜保护
旧《义务教育法》仅仅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九条)。除此之外再没有专门规定有关特殊学校,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义务教育权利。新《义务教育法》不仅保留了该规定,而且进一步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第十九条)。同时还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十九条)。这些规定对于保护残疾人的受义务教育权利,提供了法律支持。此外,新《义务教育法》还增加了几种学校制度来保护弱势群体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一是设置寄宿制学校,以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受义务教育权利(第十七条)。二是设置专门的学校,以保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的受义务教育权利(第二十条)。三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八条)。四是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二条)。
2.教师制度方面的倾斜保护
旧《义务教育法》只是笼统规定国家在师资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十二条),没有专门规定有关教师制度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义务教育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则意识到: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受义务教育权利,必须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教师的相关制度,具体包括:一是从宏观上提出要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制度(第三十一条)。二是建立补助津贴制度。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一条)。三是师资力量均衡配置制度。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第三十二条)。四是鼓励教师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规定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第三十三条)。
3.经费制度方面的倾斜保护
旧《义务教育法》已经建立了一些经费制度,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义务教育权利。例如,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经费补助。国家在财政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十二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十条)。新《义务教育法》不仅保留了这些制度并将其进一步发展,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第四十四条)。同时,新《义务教育法》还增加了一些十分重要的新经费制度。一是明确提出了在经费上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教育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第四十五条)。二是建立了特殊教育学生经费标准制度。明确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三条)。三是明确了未成年犯等义务教育经费的承担主体。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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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龚向和.受教育权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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