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马 青




  原《义务教育法》产生于1986年,对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民族素质的提高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因此及时地对原《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就成为必然,新《义务教育法》便在此情况下应用而生。新《义务教育法》与原《义务教育法》相比,不但在内容上有了扩展,所涉及的问题更加全面,而且对义务教育领域出现的一些焦点问题也给予了重点关注。此外,新《义务教育法》还把问责制引入其中,进行了制度创新,这成为新《义务教育法》的一大亮点。新《义务教育法》是一部好法,但如何使新《义务教育法》从纸上走向实践,在实施过程中就应该注意一些问题,以使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效达到最大,促进我国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
  
  一、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要有明确的时间表
  
  任何目标的达成都必须有完备的计划作为基础,只有具备明确的时间表,各级政府、各级学校才能有明确的目标,每一阶段所采取的措施才能更具针对性。只有具备明确的时间表,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才能更具连贯性,各个阶段才能较好地衔接在一起,从而达到新《义务教育法》的最终目标。中央政府要从宏观上把握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也需要有明确的时间表,通过时间表中央政府既能对自身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也能对各级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要以有效的奖惩措施作保障
  
  政府是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关键,那么对政府管理者所持有的人性观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仅对政府管理者持有那种摒弃个人狭隘私利,以公共利益为行为动机的“公共人”假设显然是不理性的。每个官吏并不会因为已经成为“官吏”而在道德上高于其他人类群体,他们的行为在实质上与商人并无不同,虽然不能如休谟所说的那样“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但是只有考虑到人对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才能设计出较好的制度,“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最小化”[1]。学校管理者以及教育组织中的其他成员同样如此,每个人都存在私利的追求,每个人不可能都大公无私。因此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必须考虑人性的这种特征,通过有效的奖惩措施,满足人的合理私利,治理人的不合理追求,给人的行为以正确的引导,使人的行为有利于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很多法律之所以在实施中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奖惩措施不到位。奖励措施不能很好调动人的积极性,惩罚措施又不能起到较好的威慑作用。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是关键,奖励措施不能仅仅是物质上的,应该将其与政府管理者的政绩挂钩,评价一个官员的政绩,往往会涉及修了多少路、铺了多少桥、实现了多少经济指标的增长,却很少涉及教育,这也是教育一直不能引起某些领导、官员重视的原因。对于惩处措施而言,除了应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外,还应该实施“连带责任制”,不能仅仅惩处直接责任人,其上级同样负有责任,只有上下级责任共担,才能使新《义务教育法》“硬”起来,新《义务教育法》的强制性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三、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配套措施要完备
  
  新《义务教育法》的出台,对于义务教育的实施来说,只是完成了一小部分,新《义务教育法》总归是纲领性的,不可能在其中将各项规定详细阐述,必然会漏掉一些重要的内容,也会造成表述空泛的现象。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具体责任,各级政府应承担的经费比例等等,都需要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政府责任才能更加明确,新《义务教育法》才能更具可行性。而且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还会引起一些连锁反应,例如新《义务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学生要就近入学,但这并不能阻止家长为了使自己的孩子进入“优质”学校而做出的“努力”,由此造成“优质”学校的接收压力,一般学校的招生不足,都需要相应的解决对策。
  法的精髓贵在执行,再好的一部法律,如果不能较好地执行,不能将其核心精神贯彻于实践,那么就无异于一纸空文,而要加强法律的可执行性,首先就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正是增强法律可操作性的重要途径,新《义务教育法》同样如此。
  不论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还是应对连锁反应,增强新《义务教育法》的操作性,都需要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
  
  四、 加强监督是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关键
  
  监督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关键一环,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就无法保障真正地将新《义务教育法》的核心精神落实到实践中,也无法使新《义务教育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加强对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监督,关键是要打破政府的行政垄断,改变政府“既是球员又是裁判”的局面,增加社会力量的监督,建立一种主要由社会或者第三方进行监督、评价的机制。很多情况下,政府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还是最后的评价者,政府自己评价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这就使监督、评价失去了其原有之义,也很可能会使监督仅仅成为一种掩人耳目的形式。如果政府作为新《义务教育法》的制定者、实施者,再将义务教育实施的监督权力完全掌握手中,就很难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的落实,很可能会使新《义务教育法》偏离其应有方向。因此,引入社会力量,建立一种以社会为主的监督机制,以加强对新《义务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就成为迫切要求。
  
  五、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必须有程序性规定作支撑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质是要保障每个人的受教育权利,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成功与否就要以受教育者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作为依据,为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力,为使得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各得其所,就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作为支撑。有了程序性规定,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就能通过有效的正当程序得到保障。只有具备了程序性规定,新《义务教育法》才能由预想变为现实,也只有如此,各级政府才能更顺利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
  
  六、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要有重有轻、有先有后
  
  义务教育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义务教育法》也着重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关注,但是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可能将所有问题一网打尽,这些问题也不可能同时得到解决。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应该区分轻重、有先有后,对于矛盾突出又有条件解决的要重点解决,对于矛盾突出可是解决条件尚不成熟的要作长期计划,对于矛盾不突出的可以适当延缓。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实施过程中应该对各个问题区别对待,只有按照各个问题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分配资源,才能促进问题的相继解决,最终发挥出新《义务教育法》的应有作用,并实现义务教育的高效、优质、普及。
  
  七、 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必须加强政府各部门的相互配合
  
  教育现象是复杂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同样是繁琐的,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不是哪一级,也不是哪一个政府部门所能够实现的,它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而且普及义务教育的受益对象不仅仅是某一群体或者某一部分人而是整个社会,因此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必须而且应该建立在政府各部门通力合作的基础之上。义务教育的普及受阻,或者是义务教育辍学率的回升,在一定程度上同某些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够是分不开的。新《义务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也对用人单位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实施必须得到行政、司法、公安以及媒体等各部门的配合,缺少任何一环都无法保障其有效落实。
  新《义务教育法》的出台是我国教育立法的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教育立法更加趋于完善,也更加“务实”。法的本质贵在于执行,如何将新《义务教育法》落到实处,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是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关键之所在。
  
  参考文献
  [1] 陈庆云,曾军荣,秦益奋.比较利益人:公共管理研究的一种人性假设兼评“经纪人”假设的适用性.中国行政管理,2005(6):40-45.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