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教师有偿家教的治理机制研究

作者:何宏伟




  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是当今我国教育领域存在争议的热门话题。作为教师管理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个别地区对此推行了适度开禁的措施,例如南京市教育局出台了《南京市有偿家教管理意见》,规范了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的相关事宜,具体包括从事有偿家教的在职教师必须征得所在学校的同意,向所在学校提交书面报告;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违反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自己任职学校的学生要恪尽职责;要把主要精力投入本职工作,在保证本职工作完成的情况下,限于利用双休日、节假日从事有偿家教,同时要对学生家教期间的环境、条件及安全提供必要保证。但是大部分地区仍然保持明令禁止的态度,一般都在辖区内教师行为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明确了相关惩戒措施。例如江苏淮安教育局出台政策规定,凡从事有偿家教或在校外办学机构进行有偿教学的在职教师,在评聘职称、评优评先、考核考查中实行“一票否决”;对本校、本班学生进行有偿家教者,一经查实将责令其“下课”,即根据情节轻重,让教师待岗、转岗甚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上海市教委专门发布的关于特、高级教师评定的新标准中规定不得从事有偿家教也是今后评定特、高级教师职称的一大要求。总体来说,反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的基本理由是认为一方面不利于教师自身正常教学任务的有效完成,有悖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甚至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教育腐败”;另一方面是给学生增加了不必要的课业负担,造成了学生间不良竞争的消极氛围,影响学生个人良好价值观的形成,不益于学生的健康成长。本文认为上述对教师有偿家教的认识存在偏颇,缺乏理性的认识态度,故笔者将对此进行理性探讨与分析,并提出有效的治理机制,以解决教师有偿家教行为存在的争端,规范教师的相关行为,提高教师管理的科学规范化水平。
  
  一、 有偿家教的理性分析
  
  要对有偿家教进行全面深刻的理性分析,必须首先对其概念有一清晰的界定。本文所论述的“有偿家教”是指教师在完成自身正常教学任务以外的个人自主时间范围内为学生提供有偿学习指导服务的行为。从上述有偿家教的概念出发,本文在此将从教师有偿家教产生的根源、管理的法律依据和科学的治理方式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全面深刻的剖析,以此来厘清人们的认识。
  1.有偿家教是家长追求优质教育资源异化的产物
  目前我国基础教育发展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在如今这个素质教育推行缓慢,应试教育依旧盛行的背景下,优质教育资源的短缺与学生优质教育需求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仍是教育领域内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内在以及外部条件的影响,其学习成绩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使自己的子女在激烈的考试竞争中取得相对优势,顺利升入心仪的高一级学校,很多学生家长千方百计地为子女寻求学校正常教学以外的受教育机会,于是家教市场应运而生。而社会上的培训机构良莠不齐,教学质量无法保证,很多学生家长都期望由正规学校在职教师,最好是现任教师来为自己的子女提供家教服务。因为这些老师既有正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保证,又比较了解学生的身心特征,因而往往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即便是在职教师家教服务收费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家长们出于望子成龙的心切还是会选择在职教师的家教服务。可是一旦在职教师开始为学生提供家教服务,便会在家长中形成联动效应,学生家长们唯恐自己的子女处于劣势,争相聘请在职教师提供家教服务,甚至不需要寻求家教服务的家长也会加入其中。这种学生家长出于对优质教育资源的过度追求而形成的家教服务的强烈需求催生了教师家教潜在市场的兴起,成为导致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最主要原因。
  2.禁止有偿家教缺乏法律依据
  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规范管理首先需要解决的应该是教师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借助法律途径来实现。目前针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涵盖教师管理的专门法律《教师法》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涉及教师规范相关条款以及《劳动法》等。《教师法》第八条所列出的教师的义务共六项,其中并未有禁止教师从事校外有偿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同时,教师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其劳动活动需要遵守《劳动法》。我们发现《劳动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总则中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这充分表明教师有偿家教服务是其付出一定劳动服务后享受自身劳动报酬的合法行为,受到《劳动法》严格保护。同时,《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也都有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条款,也就是说《教育法》等保护《劳动法》所规定的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权利。既然《劳动法》和《教师法》都没有限制和禁止的活动,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对其予以禁止就难以成为合法与公正的管理规范。因为遵照一般合同的公平原则而言,劳动合同只可以规定合同范围内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合同以外的行为则无权干涉。显然教师的劳动合同只可以规定其在学校教育教学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包括一个人的全部体力和脑力活动。因此,禁止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既不符合针对教师作为普通劳动者来进行管理的《劳动法》的精神,也违背了教育领域内专门对教师进行管理的《教师法》等法规的基本要求。
  3.家教服务是教师的私人产品,应采取市场机制为主的治理方式
  目前对于教师有偿家教的治理方式主要采取了行政机制,即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相关规章制度来加强和完善对该活动的管理,但是从这种方式的具体执行情况来看,这种治理机制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只会使家教活动转入“地下”。进一步增大管理的难度,最终难以实现对教师有偿家教的有效管理与引导。科学合理的治理方式究竟应该采取行政机制还是诸如市场机制的其他方式主要取决于有偿家教自身作为一种教育服务活动所具备的特点和各个治理机制的功能特点。“在现代社会结构分化与转型中,教育部门作为整个社会的第三部门是由公共产品构成的义务教育领域、准公共产品构成的非义务教育领域和私人产品构成的私人教育领域三部分组成的。”[1] 按照以上教育部门的结构内容划分,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无疑归属于教师私人产品构成的私人教育领域。从私人教育领域的性质来看,其提供的产品是私人性的,而作为市场机制三个类型之一的纯粹市场机制,其功能正是针对私人领域中的利益调节与分配,从而成为私人教育领域主要的管理方式。从这个意义出发,教师的有偿家教服务理应主要借助市场机制的治理方式,而不宜过多运用行政手段来施加管制,否则很难确保科学合理地实现这种教育活动范围内利益的调节与分配,为相关问题的解决增添不必要的困难,影响该活动的管理效果。鉴于市场机制在发挥其自身潜在优势时也客观地存在一定缺陷,这就需要适当地运用行政机制作为市场机制的有益补充,利用两种机制各自优势共同来解决教师有偿家教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将教师的这种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中来。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个别教师将本属于本职的教育教学任务转移到学校以外的家教活动中,借此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良行为不在本文论述的“教师有偿家教”范围内。对于从事这种不良行为的个别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学校对其予以严厉的惩处,情节严重的可以施以转岗或解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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