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美国教师管理学生权利的内容及方式

作者:江雪梅




   2.学校及教师可以基于合理理由对学生进行人身搜查
  为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人身安全和其他福利,制定法明确授予或者暗示学校拥有宽泛的权力。所以,学校和教师可以制定并颁布有关学生健康和安全的规则及规章,前提条件是这些规章和规则必须是“合理的”,不可以侵犯学生的宪法权利。学校及教师的管理范围非常广泛,对于所有的可能危及学生安全及康宁的事宜,学校和教师都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约束。例如,如果有人举报某个学生携带刀具上学,学校及教师可以对这名学生实施搜查,以免其他学生及这名学生自己受到伤害。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学校及教师对学生进行人身搜查,所需要的条件仅仅是“合理怀疑”,这是对教师拥有的这项管理权利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教师拥有较大的管理学生的自由裁量权。“合理怀疑”,指的是学校或教师认为他人提供的信息是可信的,就可以基于他人的举报而对学生进行搜查。在法院看来,只要信息不是匿名提供的,看起来信息似乎是可靠的,这样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合理怀疑”的基础。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学校或教师依据“合理怀疑”对学生实施搜身时,必须遵守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起因正当。起因正当指的是,学校或教师实施搜查行为必须是出于善意、保护学生的良好愿望。第二,搜查的范围合理且正当。学校或教师秉持合理的理由,对被举报的学生进行仔细的搜查,以便找出证据证明该学生的行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或法律,对于维护学校安全、学生人身利益来说,这种做法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搜查的范围必须限制在身边的事件上。换句话说,对所有的学生进行地毯式搜查以找到违法证据的做法就是违法的。即使教师合理怀疑某个学生违反了某些法律,也不能对之进行搜查,更不能因为不能确定违法人是谁而对全体学生进行搜查。怀疑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必须针对具体的学生个体、违法事件,基于这样的怀疑,才能实施搜查[1]。
  3.教师有权查阅学生的档案信息,但不可以随意泄漏学生的信息
  学生档案中记录的个人信息都属于学生的隐私,只有相关人员才可以接触学生的个人档案,教师作为学生的直接管理者,有权利查阅、增添或删减学生的档案资料,当然前提条件是,出于良好的愿望、不带有丝毫的有损学生名誉的意图。
  1974年《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权法案》(the Family Education Rights and Privacy Act,FERPA),也称巴克利修正案,规定中小学教师管理学生档案的权利包括下面的内容[2]:教师可以基于合法的教育目的,查阅较为隐秘的学生个人信息;为了教学与管理的方便,教师可以保留自己对学生的评价记录;真实地在学生的个人档案材料上记载不利于学生的信息;服从法律的规定,向州和各级联邦机构提供学生的教育档案;向有关部门或个人提供学生的家庭住址;如果学生涉嫌犯罪,公开处罚学生,公布所有的惩戒程序;接受培训,以正确地处理残疾学生的敏感而隐秘的信息;学生毕业离校以后,教师有权利销毁学生的档案。对于教师来说,还有一项特权,即经请求而提供学生的真实信息,不属于侵犯学生的隐私权,也就是说,教师为了履行其专业职责,善意地发表关于学生的真实情况的言论,可以免于起诉。
  为了避免教师滥用职权、滥用学生档案的情况的发生,《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权法案》授予了学生家长监督学生档案管理的一系列权利 [3]。 首先,《法案》授权学生家长可以查阅并评论其孩子在校档案,但不包括教师个人所作的学生评价记录。其次,法案规定,在没有获取学生家长的书面同意书之前,学校及教师不可以将学生的档案资料透露给外人,以减少外人接触学生档案的机会。不过,对于具有合法的教育目的的学校教师来说,或者当法院下达命令的时候,这条规定是无效的。再次,如果学生家长认为档案记录的信息存在着不准确、令人误解的地方或者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或其他权利的时候,学生家长可以提出诉讼。法案还规定,家长有权对其持有异议的档案信息进行解释并将之记录在学生的档案之中。当学生年满18岁或者上了大学,学生家长的权利就转而由学生本人享有。《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案》从规定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的角度,对中小学教师拥有的管理学生档案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学生档案材料的高质量和准确性。
  
  四、 教师管理学生的方式与手段
  
  对于违反学校或者学区政策的学生来说,为了保障校园的安全,学校及教师可以对之施以停学的处罚。停学包括两种,一种是校内停学,另一种是校外停学。在美国,“91%的学区使用过校内停学这种处罚学生的手段,而使用校外停学方法的学区达到了95%”[4],可见,绝大多数的学区、学校及教师都认为停学是一种合理且有效的处罚犯错误学生的方式。法律也认可了停学,认为停学决定属于学校及教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只是要求学校及教师在对学生施以停学处罚之前,必须满足实体性程序权利和程序性程序权利的相关规定,尊重学生基于宪法相关的程序权利,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基于公正的要素来实施停学处罚,具体包括给学生一个公正的听证机会,由不偏不倚的听证人员对学生进行公正的听证以及最后作出公正的决定等一系列过程。
  与停学处罚不同,作为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手段之一,开除(expulsion)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因为开除学生指的是迫使学生长时间地离开学校,在某些情况下,是永远离开学校。与停学相比,需要施以开除的学生,通常是做出了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违纪行为。近些年来,相当数量的学生开除事件都与违反《校园禁枪法案》的规定相关。中小学校园里经常出现枪支和刀具,不断地发生暴力事件,家长经常提起诉讼,指责学校和教师没有履行维持校园安全的责任,因此,学校和教师将之作为治疗校园安全问题的仙药,对不听话的学生普遍施以开除的处罚。正是因为开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惩戒方式,所以,学校和教师在实施开除处罚的时候,必须为学生提供正式的听证程序,以保护学生的权利,保护学生的正当程序权利和平等保护权利。
  综上所述,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及州法院作出的判例对教师拥有的管理学生权利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中小学教师可以据此享有管理学生行为、监督学生学习的各项权利。与美国教师拥有的具体而细微的权利规定相比,我国教师在教育学生、管理学生过程中可以依据的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三项规定的“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相对来说,我国法律的规定十分原则、十分笼统,一旦在现实中遇到具体问题时,其应用性则比较弱。虽然这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但是我们可以学习判例法所具有的操作性强、应用性强的优点,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法律细则和补充性法规,充实并完善教师的各项权利,帮助教师真正享有管理学生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New Jersey v. T. L. O., 469 U. S. 809;105 S. Ct. 68;83 L. Ed. 2d 19,1984.
  [2] Nathan L. Essex(2005). School Law and the Public Schools(3rd ed.). Boston:Pearson Education,Inc.P173.Table 7.2.
   Louis Fischer,David Schimmel & Leslie Stellman(2003).Teachers and the Law.6th Edition,Boston: Pearson Education Group,Inc. P385.
   [4] Nathan L. Essex(2005).School Law and the Public Schools(3rd ed.).Boston:Pearson Education,Inc.P94.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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