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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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的一项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除了国家监督检查制度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产者需要承担哪些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最终责任人,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也可以在向销售者追偿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追偿。因此,企业管理者需要详细了解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生产者需要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
1.生产者生产的新产品应当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内在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说,在预见的可能的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它排除了某些合理的危险,如消费者未按产品本来的用途使用产品而引起的危险;消费者未按产品说明、警示说明使用产品引起的危险等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淮。这些标准是对产品安全性的基本要求。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标准,否则就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但不限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即构成产品缺陷。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权用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也是生产者必须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生产者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则可以免除该瑕疵的担保义务。
重点案例解答1
在重点案例中,如果计算机设备经销公司在与王磊达成销售协议的当时,除了说明其所售电脑比市价便宜的同时,也说明该批设备存在着使用性能的瑕疵,随时可能出现丢失资料及无法使用的情况,那么,经销公司就可以在其说明的范围内免除质量担保义务。
特别提醒
企业管理者应当注意,这属于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的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
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意味着明示保证产品质量达到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功能、效用、质量等级以及通过实物样品表明的产品质量,也构成了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履行这种明示担保就构成了生产者必须承担的义务。
2.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第一,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即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生产者应当发行不得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检验合格证明这一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者在标明产品名称时,用语应准确、清晰,不能语意含混,令人误解。
第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第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使用权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的使用必须明显、清晰,置于产品或包装的显要位置,能引起充分、及明的注意,能有效防止意外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