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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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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产品包装的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并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禁止生产者从事的行为。
第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取行政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产品,公布其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不得伪造成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例子如在甲地生产的的产品而标注乙地地名的行为就是伪造产地;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就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这种伪造成、冒用的行为,既是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是侵犯权利人权利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不得伪造成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需要承担哪些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是直接与购买者交易的一方,因此,在产品质量纠纷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直接向产品销售者进行追偿的。那么,作为流通企业的管理者,尤其需要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检查验收主要是指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官检查。同时也不排除生产者、销售者双方约定进行的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等措施,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调控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3.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不仅已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而且还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销售者应严格掌握所销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时间,不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即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者有义务标注的标识。
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不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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