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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特教”背景下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的思考

作者:武红军 吴惠祥 唐忠辉等



  2.2.2 受教育条件权方面
  即使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得到了保障,也不意味着残疾人就必定享有保质保量的高等教育。如何保障残疾人大学生在进入高等教育单位后,能够充分享有和利用教育资源,能够学有所成、学有所用,是保障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的关键环节。《中华人们共和国教育法》第10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5条和第七章,《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条和第七章中的法律条文,存在如下问题:只偏重于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物质保障,忽视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物质保障;比较关注物质设施等硬条件的保障,而忽视对教师、教学质量等软条件的保障;“鼓励”、“扶持”等号召性词语、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2.3 受教育评价权方面
  残疾人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和毕业时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是肯定残疾人学习成果,提高残疾人信心的重要环节。残疾人高等教育评价权,一般来说包括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完成相应学业后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两个方面。与健全人高等教育相比,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缺乏特别的规定;对残疾人高等教育评价权受侵害时,如何救济他们未做规定。
  
  2.3 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有关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从数量上已经实现了零的突破,但在法律用语上没有统一协调,在内部结构上分布不均衡,在法律体系上不够完善。例如,作为特殊高等教育对象的“残疾人”,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定义,如《宪法》定义是“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宪法第45条),《残疾人保障法》的定义是“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义务教育法》的定义是“盲、聋哑和弱智”(义务教育法第9条)等;在诸多有关教育和残疾人教育的法律规范中,专门规定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较少;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与各大部门法相并列的《特殊教育法》,也没有与现行特殊教育法相配套的纵向法律法规。
  
  3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的完善
  
  3.1 从立法方面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保障
  发现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为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指明了方向。从立法上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清理已有的相关立法,包括统一“残疾人”、“高等教育”等法律用语的内涵和外延;慎用“鼓励”、“扶持”等号召性的术语,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及其违反责任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使有关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由“软法”向“硬法”发展。
  第二,顺应经济发展和残疾人教育发展的趋势,提高有关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比重;在关注残疾人高等教育物质设施等硬条件的保障同时,也应该加强教师、教学质量等软条件的保障的立法,以均衡法律法规的内部结构。
  第三,完善救济高等教育权利受侵害的残疾人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使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条件权、评价权,以及就业权在受到侵害时,能依法起诉。
  第四,改进保障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体系,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中的残疾人高等教育篇章为主体的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纵向体系,又有与《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规范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形成了一个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规范体系。
  
  3.2 从执法方面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保障
  教育事业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体系的有效保障,离不开各级政府部门严格执法,确实履行自身的职责。从执法上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首先,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物质保证,政府投入是教育经费最主要的来源。各级政府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残疾人教育经费来源、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加大残疾人高等教育投入力度。
  其次,完善和提高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和工作,依法处理残疾人提起的高等教育行政申诉和行政诉讼,确保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
  第三,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对侵害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顺利实现。
  
  3.3 从司法方面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法律保障
  司法程序是权利救济的最终程序,而我国教育司法制度整体比较薄弱,特殊教育司法制度则更为薄弱。从司法上完善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健全教育仲裁制度。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由其对纠纷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教育仲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迅捷性和经济性以及综合性等特征。作为弱势群体的残疾人,在面对强势的高等教育单位侵害其权利时,运用教育仲裁制度,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既迅捷、经济,又专业、权威的救助。
  第二,充分发挥教育权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救助的作用。《教育法》第42条、第8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适用于对残疾人接受高等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救济。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高等教育单位侵害时,除通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外,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助保障。因此,残疾人高等受教育权被侵害时,不但可以提出行政申诉和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保障。
  第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现行体制下,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得不到宪法诉讼救济保障。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残疾人高等教育权的救济有重要作用。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权利以最有力的救济。随着我国宪政制度的逐步完善,宪法诉讼终将走向现实,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将筑起。
  建立健全残疾人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是人本特教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实现人本特教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以人为本的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使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事业更具活力与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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