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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特教”背景下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的思考

作者:武红军 吴惠祥 唐忠辉等



  摘要 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权利体系应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受教育评价权。以此权利体系为视角,分析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的现状,可以发现当前存在对残疾人高等教育不重视、保障不全面、法律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健全和保障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权利体系,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予以完善,这是落实“人本特教”科学发展观,也是推动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残疾人 高等教育 权利体系 法律保障
  分类号 G760
  
  当前,残疾人高等教育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其发展程度已成为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人本特教”理念提出“人人都有特殊需要,人人都需要特殊教育,人人都关心特殊教育,人人都享有特殊教育”,为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以法律手段保障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是提升残疾人教育事业水平、提高残疾人素质的重要环节,是落实“人本特教”科学发展观,推动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引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法律保障体系中,“以人为本”是其根本价值取向。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和谐社会与现代法治的应有之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理念。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人本特教”要求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权利体系应当与其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相对应。因此,在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体系的完善和落实过程中,迫切需要在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指导下,要求立法机关完善残疾人高等教育相关立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有效救济高等教育权益受到侵害的残疾人。
  
  1 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权利体系
  
  瑞典教育家T·胡森认为“平等”有三种含义:首先是指个体起点的平等,即每个人都有不受任何歧视开始其学习生涯的机会;其次是指在中介性阶段的平等,即教育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以平等为基础对待不同人种、民族和社会出身的人;第三是指最后目标的平等,即促使学生取得学业成就的机会平等。这样,就形成了“起点平等论”、“过程平等论”和“结果平等论”三种理论形态。以该理论为指导,根据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动态过程,可以将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体系归纳为:入学阶段的受教育机会平等权,接受教育过程阶段的平等享受教育条件权,以及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和毕业时获得客观、平等评价的受教育评价权。在这三项权利中,前项权利是后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后项权利是前项权利自然发展的后果。这三项权利有机联系在一起,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体系。
  
  1.1 受教育机会权
  受教育机会权,指个人依法获得一定形式、一定阶段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和基础性权利。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是指残疾人享有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时,要求相应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高等教育单位准予其入学的权利。也就是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高等教育单位,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1.2 受教育条件权
  受教育条件权,是指受教育者有权请求国家提供其受教育的条件并保证其平等利用这些条件,在其利用这些条件确实有困难时,有权请求政府给予资助和帮助。残疾人受高等教育条件权,是指残疾人在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接受教育、利用教育设施、以及获得相应资助的权利。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群体,他们要真正平等地接受教育、利用教育设施,就需要高等教育单位为他们提供一些特殊的教育方式和教育设施;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比较贫困,要使他们真正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利用高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往往需要政府给予相应的资助和帮助。因此,残疾人受高等教育条件权实际上包括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三方面的内容。
  
  1.3 受教育评价权
  受教育评价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指公民在利用教学条件发生身心发展的变化以后,其身心状况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公民有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残疾人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和毕业时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是肯定残疾人学习成果、提高残疾人信心的重要环节。残疾人高等教育评价权,是指残疾人享有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和毕业时,获得心理状况、身体状况、学业状况、以及品德状况等方面的客观评价,并在符合条件时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
  此外,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现代化社会,如何保证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后能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也应该是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体系的后续性权利。如果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后,找不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残疾人就不可能走向经济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
  
  2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法律保障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对残疾人高等教育不够重视
  我国对残疾人教育比较重视,将残疾人教育问题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中特别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都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作出了专门的法律规定条款。但是,我国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律规范中涉及残疾人高等教育的保护条款仅有4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9条。其核心内容是: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人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激烈,社会对高学历的人才越来越青睐,残疾人要在这样的社会中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接受高等教育是重要条件。因此,对残疾人教育的关注不应仅仅停留在初等教育和义务教育上,残疾人高等教育应该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现有法律规范中对残疾人高等教育的规定,与社会的发展和目前以及将来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态势极不相称。
  
  2.2 残疾人高等教育权利保障不全面
  2.2.1 受教育机会权方面
  残疾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时,能够进入相应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高等教育单位接受教育,这是残疾人享有高等教育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上述4项条款对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进行了规定,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对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相对简略;对拒绝招收的高等教育单位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更是缺乏规定。这就使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权在现实中难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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