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语言比较研究
作者:唐师瑶 王升远
关键词 中国 日本 刑事裁判文书 法律语言 比较
刑事裁判文书又叫刑事判决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作出判决时所制成的书面文件。它是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司法裁判的最终载体。而刑事判决书的语言应用研究也因此成为法律语言学研究中不可小视的组成部分。基于这种思考,笔者从日本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官方网站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随机分别抽取20份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研究语料,进行比较研究。经分析发现,两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在词汇、程式语与篇章的结构范式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从以上三方面加以对比、分析,以期揭示出中日两国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思维模式。
一、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词汇比较
首先,中日两国刑事裁判文书对判决文书、原告、被告以及“说话者”等在称名上存在差异。
首先是判决文书的名称。据统计,20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名称统一,均为“判决书”,一般出现在第一标题“x案”后的第二行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而在裁判文书的正文中不会再出现。而日本裁判文书从标题到正文都没有出现裁判文书名称的词语。
其次是裁判文书中对原告与被告的称呼。在20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未见对原告的称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自诉案件外,由检察机关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主要为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案件,一般案情重大、复杂,故在这20份刑事裁判文书中未见对原告的称呼。由于这些裁判文书均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因而也未见对公诉人的称呼。而在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对被告的称呼——“被告人”,这些裁判文书在陈述裁判结果和判决理由等情况下,其程式语涉及被告时,均为“被告人XX”的格式;而在陈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除第一次提到被告人时称“被告人IX”,后面都直接称呼被告人的姓名。
日本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未见对原告的称呼。因为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是构成日本刑事起诉法的基本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对犯罪一律由国家追诉,而不实行自诉或私诉,“之所以采取国家追诉的原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谋求实现国家刑罚的刑事诉讼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不同,应当将实现正义作为第一要义,将公平正当作为意旨。因此,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感情以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为恰当。”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只能由检察院这一唯一的国家机关垄断行使。与中国不同,日本方面的20份判决书中涉及被告时,均以“被告人”一词带过,而不称呼该被告人的具体姓名。若在一案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则以A、B等加以区分。
在对裁判书的“说话者”的自称上,更凸显了中日两国的法律文化差异。据笔者统计,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用“本院认为”这样的集体性称呼。这是由我国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审判权是赋予法院整体行使。另外,刑事裁判文书从制作主体上看,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刑事法官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的;从制作程序上看,是刑事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它只有经历了开庭、评议、讨论、签发等法定程序后才能够发生效力;从制作内容上看,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国家法律、法令在运用中的具化,不论是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在程序问题的运用上,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效力上看,刑事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法律效力,诉讼当事人必须直接承受这种法律效力,受已经确定的裁判文书内容的约束。因此从以上诸点可以看出,刑事裁判文书体现的不单是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评判,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代表了国家的意志。
而日本的刑事裁判文书中“说话者”自称为“裁判官”,在“理由”部分开头均以省略主语式的程式语以职权作出判断来引起法官对具体判决理由的法理推证,判决书最后则以裁判官全员一致作出主文部分的判决收尾。中国和日本在传统上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在判决书中只出现一种法律意见,显示出“整体性”的特点。但是日本法律自二战以后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诸多学说和观点,其法律具有兼容并包性,所以在裁判文书中点出了“裁判官全员”,较之中国的更强调裁判文书的强调法官个人在审判时的责与权,体现了对所审的案件负责的态度。
二、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程式语比较
程式语即套话。由于中日两国均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亦即成文法国家,因此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有着明确的规范。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作了详尽的说明;同样,日本的刑诉法也规定,“判决由主文和理由构成。理由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及适用法令”。裁判文书已成为一套严格而特殊的范式,要求人们遵守。本节将就中日两国裁判文书的程式语作以对比。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首先在格式上就存在着程式语,从标题、案件号到首部的被告人身份事项,到正文部分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的上诉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以至尾部诸项都严格遵循特定的顺序和格式,略有差池,便会影响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另外,在大程式语中还嵌套着小程式语,例如:
I、被告人身份事项的说明须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而且这些项目的顺序不可更改。*
Ⅱ、在陈述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结果以及上诉抗诉情况时,表述为“X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以(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X犯X罪,判处x刑”,“宣判后,被告人x不上诉”或“宣判后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或者“X检察院以X为由,提出抗诉”,其后“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Ⅲ、在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原判决的事实和情节部分,以“经复核查明”开头,其后或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无误,证据确实、充分;对某些事实、情节若有出入的案件,则写明复核查证的情况,予以明确否定,对事实方面的其他异议,必要时给予分析澄清。
Ⅳ、在表述案件证据时,使用“上述事实,有……证实,被告人x亦供认,足以认定”之类的程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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