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3期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的翻译问题
作者:刘大生
案件不一定触犯法律,比如戈尔与小布什的选举纠纷。最高法院判决戈尔败诉,但并没有说戈尔触犯了宪法或者选举法。
(七)上海《法学》版:“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在法律和平衡中的、发生在宪法之下的、发生在联邦法律之下的、和发生在已经签订的条约或者将来签订出来的条约之下的、它们授权之下的所有案件;”
此版本虽然否定了以往的各种翻译的一些错误,但仍然有一些缺陷。
第一,本译文中的“它们”所指不明确。
第二,本译文中的第三个“发生”不准确。
第三,本译文中的第一个“法律”与第二个“法律”涵义没有明显的区别。
第四,将“本宪法(this Constitution)”翻译为“宪法”欠妥当。
二、上述错误翻译产生的原因
(一)知识结构的问题
有些译者可能英文水平不过关,因此理解英文原文的能力不够。由于理解的错误而导致翻译的错误。笔者本人就属于英文水平不够而勉为其难的翻译者。
有些译者的英文水平可能不错,但是法学知识不够。因此也不能准确理解美国宪法的英文原文,这必然导致错误的翻译。
有些译者的法律知识和英文水平可能都不错,但是汉语的底子有欠缺。故不能适当的使用汉语词汇。如“衡平法”一词就是这样产生的。
有些译者的英文、中文、法律知识可能都不错。但是法学理论的造诣不够,尤其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对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没有作深刻的研究。比如,中国人打官司,中国法官审理案件,总是先入为主地认为有人触犯法律了,无人犯法不会打官司,打官司必然是有人犯法了。然而,西方人打官司不一定都有犯法的问题,即使有犯法的问题,法官也是无错推定和无罪推定。有些翻译家不知道这种区别,就将美国宪法中的“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按照中国人的习惯理解为“触犯宪法”。再如,美国制宪会议的参加者,尤其是汉密尔顿,对司法权的涉及范围有详细的解释,对“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一类的“cases”解释得很清楚,但是有些译者由于对这一历史不熟悉,就不能将这一表述翻译为“宪法案件”、“宪法诉讼”,而只能模模糊糊地翻译为“根据本宪法”、“由于本宪法”之类。
(二)治学态度的问题
在自己的著作中附上美国宪法的中文文本,可以增加著作的分量。但是,有些作者为了省事不一定亲自翻译,而仅仅是将别人翻译的文本略加修改,对于自己不明白的问题采取人云亦云的态度。这样,不仅削弱了著作的分量,还产生了以讹传讹的负效应。
有些译者、作者对于别人的不规范翻译也不满意,但是,为了尽快出成果,自己也不愿意作深入的研究。这是急于求成而不求甚解的态度。
不尊重翻译规则。翻译的基本要求就是信达雅。法律文献的翻译应当注重信达。在上述各种翻译版本中,有的胡乱地毫无根据地添加汉语词汇,如“根据联邦权力”之类;有的译文文本用汉语标准衡量根本就语法不通,如“由于……之下”一类的句式结构;这些都违反了翻译的基本规则。前述第七个版本将“本宪法(this Constitution)”翻译为“宪法”,既是译者对翻译规则不够尊重的表现,也属于治学态度不够严谨的问题。
(三)美国宪法自身的文法缺陷
对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的内容之所以会产生各种错误的翻译,除了前面提到的两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第三方面的原因,该条文自身存在着文法缺陷。
仔细分析一下这一条款,会发现:
第一,标点符号太简单。这一段文字,除了最后一个符号是分号以外,其余都是逗号。每一个短语之间都用逗号,给人的直感就是:这些短语是并列的。其实,这些短语不是并列的。英文中没有顿号,这不能怪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不使用顿号,但是,英文中有冒号、分号、括号等等,作者如果恰当使用,会让读者更容易理解。
第二,传统习惯未能更新。在英国的法律传统中,有一种叫做平衡的法律手段,以调节法律的明显不公正。这种手段起源于14世纪,那时英国的《权利法案》、《权利请愿书》、《国会法》等等还没有产生。没有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制度,国王的权力仍然高于国会的权力,国家权力仍然高于臣民的权利,因此,人民遇到明显的法律不公正之时,不可能要求解散议会,不可能举行游行示威,不可能提起宪法诉讼,而只能请求国王采取平衡措施予以救济。当美州13个封国独立建国之时,尤其是美国宪法制定之时,由国王恩赐平衡措施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因此,宪法中规定“法和平衡”不仅不合时宜,还增加了理解和翻译的难度。
第三,排列不规范。“in law and equity”是一种抽象表述,“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和“the laws ofthe United States”是具体表述,用并列式将它们排列在一起不妥当,容易造成误解。
第四,前后风格不一致。“this Constitution”也有将来修改补充的问题,“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也有“已经制定”和“将来制定”的问题,但这两者都没有使用动词和助动词以明确区分“已经”和“将来”,“treaties”却要分为“已经制定”和“将来制定”,并用动词和助动词明确表示出来,前后风格不一致,增加了人们理解的难度。实际上只要使用“合众国对外条约”就可以了,不需要使用动词“made”和动词词组“shall be made”。这样,“laws"和“treaties”都可以归“arising under”管辖,元需再使用“under theirauthonty”这样让人费解的短语。此外,“Constitution”之前有“this”限定,“laws”之前有“the”限定,“treaties”之前却没有任何限定词,这种不一致也让人费解。
三、真实的字面含义探微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字面含义应当这样理解:第一,“extend to”就是“扩展”的意思,理解为“包括”、“范围”等也未尝不可,但是,原文的字面含义毕竟不是“范围”、“包括”的意思;更重要的是,只有“扩展”才能准确表达美国司法制度与英国传统的区别。英国传统的司法权不包括宪法诉讼,既要保留英国司法传统又要增加传统中没有的宪法诉讼,就必须“扩展”,用“范围”、“包括”等等词汇不能直截了当地表达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扩展”与“范围”、“包括”之争,不是直译还是意译的问题,而是是否忠于原文的问题,是否忠于作者的原始意图的问题。
第二,“法和平衡”是抽象概括,是“案件”的修饰语;宪法案件、法律案件、条约案件是具体说明,是案件的分类列举;它们不宜被理解为并列关系。
第三,“它们”应当指已制定和将制定的“条约”,而不应当包含“本宪法”和“合众国法律”。如果包含“本宪法”和“合众国法律”,就意味着“条约”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的语法功能完全一样,条约前面的“和”则不需要,更无须使用第二个“under”。
第四,“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案件就是宪法案件,就是宪法诉讼,就是违宪审查。如果“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案件不是宪法诉讼的话,那么“发生在合众国法律之下”的案件也就不是法律诉讼了。因为“发生在本宪法之下”和“发生在合众国法律之下”在原文中语法功能一致,都是为“案件”作分类的。
司法权包括宪法诉讼,说明美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一理解十分重要,它关系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历史,关系到马歇尔大法官的历史地位,关系到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历史地位,关系到我们对美国立法经验的学习和借鉴。
根据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下面的翻译才是比较正确的翻译:
“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在法和平衡中的所有案件: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宪法案件、发生在联邦法律之下的法律案件、和在它们(已经签订的条约或者将来签订出来的条约)的授权之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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