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从语义关系看法律词语的模糊性
作者:魏新华
表示,所以满足了副词强势修饰语所要求的程度性或可度量性特征的要求(扬永林2004:59)。
(3)“大”与“小”,“重”与“轻”,“远”与“近”,每对词中表示程度高的词是包容性词语,包括了程度低的词的词义。表示程度高的词是无标记单位,表示程度低的词是有标记单位。无标记单位所表示的特征在一定的场合可以包括有标记的单位所表示的特征,反之却不可。伍铁平认为产生这种用法的原因之一显然是自然语言模糊的性质。“重”与“轻”。“大”与“小”,“远”与“近”都是一些相对的概念,两极之间没有精确的界限。原因之二是避免使用具体的数字,使语言简练。(伍铁平1999:15-20)
(8)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的。
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9)数量显著较小,数量较小,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10)轻微伤。轻伤,重伤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这是一个的线性序列。两端的词语“显著轻微”与“特别严重”只是一头边界不明,中间的词语两头边界都不明。如上图所示,图中的阴影区域是模糊的部分。模糊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没有确定的范围,这类词多半是形容词或由它派生的名词。即看情况可以上下移动的相对的概念,如“远”与“近”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就近入学”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就近入学”并非绝对就近,而指相对就近,只要在三公里范围内,就是就近(《南方都市报》,2006)。另一类是没有相对性的模糊概念,将在下一义场中论述。
“大”与“小”,“重”与“轻”,“远”与“近”等模糊概念之间没有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虽然“很”、“非常”、“显著”、“特别”等副词强势语的修饰使之显示出明显的层次性,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把上述的模糊词语细化、量化,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其模糊性。法律语言是模糊的,但司法结果则必须是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原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医鉴定,经过法庭辩论,法官通过判断推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及价值衡量等,降低或消除词语的模糊性,得到一个确定性的司法结果。
4.同义义场
同义义场指一组语义相同或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换,而在文本风格、内涵、方言、习惯用法等方面不同的词语组成的语义场。语义同义分为绝对同义关系、近义关系和部分同义关系。同义词典中所列出的同义词大部分是近义词。绝对同义是指语义完全相同,在任何上下文中都可毫无区别地互相代替,并在意思的各个方面(描述意义和非描述意义)都相同。近义词指词义或多或少相似的词。部分同义关系指在描述意义上相同,但在使用语境或表达意义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本文仅涉及近义词。
(12)故意、随意、有意、恶意
(13)必需的、必要的
(14)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如上图所示这四个词语形成一种特殊的连环套的关系,是循环序列,这类词多半是形容词。与相对性的模糊性不同,它们属于没有相对性的模糊概念。这个序列中的任何一项都是边界或多或少地不明确。边界不明并非意味着毫无范围,词义的中心区域还是确定的,越接近边缘越模糊。
比较也可以在A与非A(其实相邻的词语也是非A)间进行(石安石2005:59),如“故意”与“非故意”、“随意”与“非随意”、“有意”与“非有意”、“恶意”与“非恶意”。其他的词,如“明显”与“不明显”、“偶尔”与“非偶尔”、“适当”与“不适当”等很难划出个绝对的界线,因为这些词语自身就语义模糊。
虽然“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有立法、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完全消除模糊性。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而每一个案件却是具体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这类模糊性词语,是考虑到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及个案的盘根错节,复杂多变。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非立法者穷于词语表达,而是立法者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变动性、复杂性之间的矛盾。相对而言,法律是静态的,社会关系、现实生活是动态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留有一定的余地,即法律的弹性。从语言方面看,模糊性是人类自然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无所谓“好”与“坏”之分,关键是使用得是否妥当。没有语言的模糊性就没有语言的精确性。“精确”与“模糊”是相对而言的,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精确”与“模糊”既对立又统一,“精确”并不排斥适度的“模糊”。法律语言不但需要精确的表述,而且也需要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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