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节 不许孙行者白手来取落胎泉的水(1)



  唐僧四众经过西梁女国,唐僧及猪八戒吃了子母河的水,腹痛成胎,必须喝了解阳山破儿洞落胎泉的水,方能解除胎气。但是这个泉水是属于如意真仙的。孙行者恃其神通广大,借了瓦钵,到解阳山取水,而如意仙却说:“泉水乃吾家之井,凭是帝王宰相,也须表礼羊酒来求,方才仅与些须,你擅敢白手来取!”(第五十三回)在正史之上,庶民对于天子,而敢同如意真仙那样,主张权利,谓非给予赔偿,不得侵害的,恐怕没有。
  人类对其劳力所生的结果,均欲取得之以作自己的财产,这是人之常情,古今中外莫不相同。劳力与财产在经济上本来有互相作用的关系。财产因劳力而取得,劳力因财产而提供。财产多少可以表示劳力多少,亦往往可以表示能力大小。故在财产之中乃包含有人格观念,凡破坏财产权的无异于破坏人格权。过去各国刑法常以窃盗与伤人同罪,强盗与杀人同罪。例如德国旧刑法,凡使人受轻伤者,惟于告诉之时(第二三二条),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二三条);反之,普通窃盗罪,可依职权,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四二条),使人受重伤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二四条),反之,重大窃盗罪,处十年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四三条)。而且强盗所受的刑罚又与故意杀人,即故杀几乎相同(第二四九条及第二一二条)见Anton Menger, Nene Staatslehre, 4 Aufl., 1930, S. 149.。即毁伤财产与伤害身体,法律上的效果是一样的。
  欧洲各国受了罗马法的影响,学者均视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马凯维尼(N. Machiavelli)主张君主专制,甚至谓君主可以不讲信谊,而使用一切奸谋诡计;但他又说:“君主绝不可侵害人民的财产。人们死了父亲,不久就会忘记;失掉财产,终身不忘。”F. W. Coker, Reading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rev. ed., 1938, p. 283.布丹(J. Bodin)以主权属于君主,君主既有主权,所以不受法律限制,不但自己公布的法律,便是教皇制定的法律,也无妨束之高阁。但他又谓君主的权力应受自然法的拘束,例如个人的财产权是根据自然法而设置的,所以非经人民同意,不得征收租税H. Cunow, Cie Marxsche Geschichtts, Gessellschafts und Staatstheorie, Bd. 1, 4 Aufl., 1923, S. 64.。学说如斯,其表现于法律之上者,例如英国的大宪章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既禁止官吏强取人民的粮食、器具、马匹、车辆了,而第三十九条又说:“自由民除非领主依法审判,并遵照法律规定之外,不得没收其财产。”关于大宪章原文,请阅C. Stephenson and F. G. Marcham, 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1937, pp. 115-126.美国的《独立宣言》虽然只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乃上帝给予吾人的权利,不可让与。人类设置政府的目的,就是要保护这种权利。”G. Jellinek, Die Erklrung der Menschen und Bürgerrechte, 4 Aufl., 1927, S. 11.而未曾明白提出“财产”及“所有权”的观念。然独立时代各邦所发表的《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或《权利典章》(Bill of Rights)无不宣布财产及所有权为神圣的权利,不可侵犯。例如一七七七年Vermont的《权利典章》第二条云:“私有财产唯于必要之时,才得供为公共之用;而供为公共之用之时,对于所有主,必须给予以赔偿金。”a. a. O., S. 29.一七八○年Massachusetts的《权利宣言》第十条亦说:“个人的财产非经本人同意,或经人民代表同意,纵是极小部分,亦不得侵害之,或供为公共之用……若因公共需要而须征收私人财产之时,对是所有主,应给予赔偿。”a. a. O., S. 28.法国的《人权宣言》第十七条云:“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非依法律,且系公共利益所要求,并给予以适当赔偿者,不得侵害之。”a. a. O., S. 28.自是而后,一直至一九一八年德国公布威玛宪法威玛宪法第一五三条第三项云,所有权负担义务,行使所有权之时,须有助于公共福利。
  之时为止,列国宪法均有保障所有权的条文。这种条文不是对人民保护个人的所有权,而是对政府保护人民的所有权。政府不得侵害人民的所有权,所以产业能够发达,社会能够进步。
  管子有言:“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则易治也,民贫则难治也。奚以知其然耶?民富则安乡重家;安乡重家,则敬上畏罪;敬上畏罪,则易治也。民贫则危乡轻家;危乡轻家,则敢陵上犯禁;陵上犯禁,则难治也。故治国常富,而乱国常贫。是以善为国者,必先富民,而后治之。”(《管子》第四十八篇《治国》)孔子以足食为行政之要务(《论语·颜渊》),且说:“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同上)孟子谓五亩之宅,树之以桑,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养生丧死无憾,王道之始也”(《孟子·梁惠王》上)。荀子亦说:“王者富国,霸者富士,仅存之国富大夫,亡国富筐箧,实府库。筐箧已富,府库已实,而百姓贫,夫是之谓上溢而下漏。入不可守,出不可以战,则倾覆灭亡可立而待也。”(《荀子》第九篇《王制》)顾吾国古代乃以国家为皇帝的私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土地属于皇帝,土地之上的人民也属于皇帝,因之人民劳动所得的结果遂亦属于皇帝。皇帝侵害人民的所有权,道德上虽为虐政,法律上无须负责。固然各朝律令也有保护人民财产的条文,然其所保护者乃是禁止个人侵害个人的财产,不是禁止政府侵害人民的财产。换言之,人民对于政府不能主张权利,政府要怎么样,人民就须怎么样。同时在学说之上又有“为富不仁,为仁不富”之言。这固然因为古代官僚往往利用“政治的手段”,括索民膏,而致引起社会对于财富的反感。然而既有斯言,则人们唯勤唯俭,由自己劳力,正当获得的财富,遂亦挂上了不仁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