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主体间常见的法律纠纷

作者:龚兴雷 王东芳




  摘要:“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主体间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以及学生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文章列举了常见的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方案。
  关键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主体;法律纠纷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的主体有学校、学生和企业,因此,在“订单式”人才培养过程中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以及学生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在履行联合办学协议上存在瑕疵。但在实践中,学校为了解决学生的就业,企业为了引进高技能人才,双方在“订单式”人才培养中都是积极主动的,很少发生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能通过协商予以妥善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在日常的教育管理中应当积极履行照顾学生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这不仅是其与学生之间教育合同的应有之义,也是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如《教育法》第四十四条、《教师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作具体分析。学生和企业之间的纠纷较为常见,由于学校和企业是一个“订单式”教育的联合体,学生在“订单式”教育中与企业产生的纠纷大多同时与学校也有关系,学校需承担连带责任。
  
  “订单”班招生时的宣传内容
  与日后实际待遇不符
  
  在“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学校和企业作为联合办学的合作双方,共同向学生承诺提供一份特殊的教育,也就是“订单”教育。学生自愿接受该教育,并加入“订单”班级,从而在学校、企业与学生之间形成教育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与企业是合同一方主体,学生是合同另外一方主体。在“订单”培养中,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订单”班招生的宣传内容与学生毕业进入企业工作后的工作条件不符,或者差距很大。有学者认为,在教育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学校与企业所作的宣传只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对学校和企业不具有约束力。而笔者认为,对学校与企业在“订单”班招生过程中的宣传行为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区分,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商业广告等是要约邀请;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区分;三是根据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也就是提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如果明确具体则为要约,反之则为要约邀请。根据上述区分方法,如果学校与企业在进行宣传时承诺比较含糊,如工资不错、福利也较好等,并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视为要约邀请,对学校和企业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学校与企业在“订单”班招生中宣传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如承诺学生进入企业工作且工资在2000~3000元之间,有“五险一金”,工作时间为8小时,有双休日,学校和企业希望学生有与之订约的意思表示,则为要约,承诺的内容是双方之间教育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并且对学校和企业具有约束力。如果学生毕业后进入企业工作而学校和企业当初承诺的条件没有落实,学校与企业构成违约,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和企业落实当初承诺的内容。当然,提高工作待遇的具体内容由企业实现,但因为学校是教育合同的一方,与企业共同对学生承担合同义务,所以学校也应积极督促企业履行当时承诺的内容。如果学校和企业拒绝履行承诺内容,学生可要求学校与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初有约定违约金的,还可以要求学校与企业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果学校和企业仍然拒绝履行,学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近年来,个别民办学校为了扩大生源,利用招生简章夸大“订单”宣传,承诺包工作,包高工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些行为被教育行政部门视为违规招生,并予以严肃处理。
  
  “订单”企业不接受合格毕业生
  
  在整个“订单”培养过程中,企业有接受合格毕业生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处:一是学校与企业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约定企业有接受合格毕业生的义务;二是根据学生与学校、企业之间形成的教育合同关系,企业有接受合格毕业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学生通过考核顺利毕业时就可进入企业工作,企业也通过与学校的联合办学招到了自己需要的人才,可以说是达到了“双赢”的目的。但由于“订单”培养周期较长,往往需要几年时间,而企业可能由于市场变化、战略调整、产品技术创新等,“订单”培养的学生已不再适合企业的要求,所以可能存在拒绝接受合格毕业生的情况。对于该情况,企业没有履行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对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学校与企业作为联合办学主体,没有履行教育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对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学校基于其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可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接受合格毕业学生;如果企业仍拒绝接受,学校可要求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学生基于其与学校、企业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可要求学校和企业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学校与企业拒绝履行,可要求学校与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学生在学习期间掌握的技能针对性极强,可能只适用于“订单”企业,而难以找到其他相应的工作。对此,学校除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外,还应该对学生进行再教育、再培训,使其掌握新的职业技能,重新找到工作。从“订单”的实践过程看,企业不接受“订单”学生的情况非常少见,这是由于企业需要高技能人才方签“订单”,而且企业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培养成本,没有不录用的理由。
  
  学生毕业时不进入“订单”企业工作
  
  企业存在不接受合格毕业生的情况,同样,学生也有可能在毕业时违背教育合同的约定,存在不到“订单”企业而到其他企业工作的情况,这对于学校尤其对于企业非常不利。企业不仅失去了自己辛辛苦苦培养的人才,还有可能遇到的更严重的后果是,如果学生是去“订单”企业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并且带去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对该企业的打击是非常沉重的。为了杜绝该情况的发生,学生在进入“订单”班学习后,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等教育,要求学生忠实履行教育合同的义务,在毕业时接受企业的选拔,并保证在“订单”企业选拔前不到其他企业应聘,这也是学校基于联合办学协议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如果发生了学生去其他企业工作的情况,学校与企业可以要求学生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学校对企业也负有责任,学生违约时,学校基于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也存在违约情况。如果造成企业损失,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在“订单”企业实习
  期间发生人身伤害
  
  由于“订单”培养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所以安排学生实习的时间比较长,往往需要一年,并且学生到工厂或企业一线进行操作机器设备等实习工作时,很容易发生伤害事故。该类事故性质如何,即是否属于工伤,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着争议。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公布了示范性案例,对于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受伤的情况不作工伤认定,而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要求全市各级法院遇到类似案例时,如无不同情况或不同处理理由,一般应参照判决。该院的理由是:实习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无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虽在实习中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①与该院持相同意见的还有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单位在2006年7月10日对一起实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作工伤认定,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相反,也有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但这种认定(工伤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实习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准劳动合同关系,争议的处理应比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应当按工伤处理。笔者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实习只是学校理论教学的延伸,并且“订单”培养中的实习是企业进行实践性教学的过程,学生仍然是在接受教育,其身份还是学校的学生,并不是企业的职工,所以学生在实习期间与企业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我们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下实习的特殊性,它是一种存在于准雇主与准雇员之间的实习,并且由于实习时间一般较长,实习生承担的工作与一般普通职工无异,所以将学生与企业在实习期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准劳动法律关系比较合适,并且应比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将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归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②按工伤处理。这既考虑到了“订单”培养中实习的特殊性,也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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