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1期

民主:内生与借鉴

作者:应克复




  古希腊另一位哲人亚里士多德也推崇法治并贬斥人治。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所以每个人都应该在法律的约束下生活。他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在于“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他排斥人治,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谁说应该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法律是否妨碍人们的自由呢?他的回答是:“法律不应该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他进而断言:“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必须是良法,亚氏对法治的见解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罗马共和国颁布的《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制定该法是为了限制贵族的专横。法律虽仍保留了贵族的种种特权,但毕竟第一次在罗马市民中实行了法律上的平等,它是平民与贵族斗争成果的历史文献,奠定了罗马法的基石,对西方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
  西塞罗是罗马共和国末期的思想家,也是西方法治主义的奠基者之一。他认为,法律是根据正义的原则制定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是国家和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在他看来,国家之所以能够把众多的人集合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就在于拥有法律,相互承认权利和义务。因此,只有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政府才是合法的政府,只有切实地按照法律行事的政府,才是正当和合理的政府。他还提出“权力从属于法律”的重要论断。他强调,官吏之所以拥有权力,其根据就是法律,甚至官吏本身就是法律的创造物,“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真正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法律统辖权力,又是人们行为的准绳,所以全体公民,包括执政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十三世纪初德意志通行的《萨克森明镜》规定,法官对国王的不正当行为必须加以抵制和阻止,这并不因此违背对他的忠诚。阿拉贡的法律也认为,国王若履行职责臣民就要服从他,“否则的话就不然”。从十二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各地区的封臣会议上常发布由封臣集体通过、国王或最高封君签署颁行的宪章和特许状。这类宪章或特许状具有长久的效力。英格兰的《大宪章》堪称典型。
  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是教俗贵族、骑士、市民联合起来强迫英王约翰签署的。宪章的实施标志社会各阶级联合的力量超越了国王权势,为后来议会之权力超越王权埋下了伏笔,也标志英国开始进入了宪政与法治的时代,即国王应依法行使其权力。如: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任何自由民不受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或任何形式的伤害;只有通晓法律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治安长官、郡长或执行吏;伦敦和其他市镇的自由和特权必须尊重;全国封臣中自由推选二十五人以监督宪章遵行,如果国王及其官吏违抗,这二十五人有权联合全国人民强迫国王遵守宪章。
  十一世纪在意大利中北部兴起了一批城市共和国,它们是民主的,也是法治的。如作为城市行政长官的总监,要求受过法律训练,他们上任时所带随员中总有法律行家。如十三世纪佛罗伦萨一位总监的随员中就有十名法律博士与二十四名公证人员。总监上任时,在官邸宣誓遵守法律、主持正义、不冤枉好人,等等。任期期满后,还要接受调查,如有违法行为,就得接受处罚。此外,各城市共和国公民都得宣誓效忠守法。
  特别应当重视的是西方源远流长的自然法理念。亚里士多德首先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斯多葛派奠基人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人类应当“服从理性的命令”,根据“自然法则安排生活”。
  西塞罗对自然法作出了新的建树。他将自然法界定为“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即正义的理性”。他认为,自然法高于一切人定法,是制定人定法的准则。凡违背自然法的人定法乃是“恶法”;“恶法”只能认为是“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制定的规则”。
  中世纪的神学家如奥里根、托马斯·阿奎那也强调自然法,不过他们给自然法披上了神的外衣,宣扬自然法是上帝制定的法律,违背自然法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就是非正义的。
  近代思想政治家继承了自然法的概念,其内容有了重要创新。霍布斯将自然法与“自然状态”相联系。他说,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理性迫使人们遵守共同的生活规则,这些规则便是“自然法”,所以自然法也是善的规则,遵守自然法便是善,否则便是恶。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抛弃神学外衣,开始与人性、人权相联系。他宣扬“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标准”。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他指出,自然法的一切规范源于人性,违背自然法就是反人性。自然法不仅尊重那些自然产生的东西,也尊重那些由人类的行为所产生的东西,例如现实存在的“财产”,一经承认,就得尊重。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相结合,在洛克那里更明显了。他说,自然法教导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他特别将财产权作为自然法的核心。孟德斯鸠则坚信,只有否定封建专制才能有自然法的建立,因为封建专制制度是违背人类理性、与人类的自然规律相抵触,与自然法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同西方的法治文明相反,中国是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
  在中国,几千年的皇权主义盛行的是人治文化。朕即国家,皇上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定于一尊。国君“明于治礼之道”,“审于是非之实”,凡国政要事“此人主之所以独擅也”。君主发布的诏、令、诰、谕、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先秦时期就有所谓“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秦建立中央集权后更定下了“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定规,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帝王一直统率司法大权。直到晚清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钦定宪法大纲》。《大纲》第一条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载。”第二条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还规定,“大清皇帝”有钦定法律、解散议院、发布“代法律之诏令”以及总揽司法大权等等。甚至还强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议院不得干涉。”“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这样的“钦宪”不过是人治主义的宪章。
  纵观几千年中国社会的人治政治,可概括为以下特征:
  第一,君主至尊,替天行道,独擅国家大权。法自君出,言出法随,帝王的意志就是法律,一言可以立法,一言也可以弃法。
  第二,法是封建王朝统治社会的工具。法的指向是管制与惩治人民,历代的法制因而都以刑事法规为中心,以所谓“严刑峻法”规范庶民充当王朝的顺民。对臣民来说,根本不可能产生以法律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更多的是对法律的疑惧和憎恶。
  第三,法律不合正义与平等的精神。整个法律体系盈溢着“威权主义”气息,充斥着“身份差别”的色彩,维护着官为本、官为上、官为大的封建特权。官僚阶层又利用其特权得以进一步侵害民众的基本权利。法律既然无正义可言,臣民们便不可能心悦诚服地遵守王法。建立在这种法律体系上的国家政权自然不可能长治久安。
  第四,由于法律的功能是规范民众、维护专制,由于法律不合正义与平等的精神,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又与民众相隔绝,因此这种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违反人类的本性与理性,蔑视与蹂躏人的自然权利,因此,封建社会的主权者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破坏者,他们破坏人类正义的法则,也往往破坏自己制定的法律。
  第五,在人治主义主宰下,也存在着所谓法治与礼治、王道与霸道的争论。但这种法治不过是专制之治,是严刑峻法。而儒家所鼓吹的礼治主张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教化使百姓从内心接受专制统治,从道德与心理上接纳封建礼教的重重禁锢,使之蒙受违背封建纲常等于违法的精神恐惧,所谓“迩之事父,远之事君”,在家行孝,在外尽忠,“违命不孝,弃事不忠”,是伤风败俗,天理不容。因此,东汉以后实际上熔法治与礼治于一炉,并王道与霸道双管齐下,人民承受着强权与精神的双重奴役。
  
  结 语
  
  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比较,我们便知道,同样是在中世纪,西欧与中国在政治文化、社会结构和历史传统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导致进入近代社会后,西欧与中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发展出现了完全不同的面貌。其中,西欧的民主化很快发展起来,这同中世纪千年的历史嬗变不无关系。由此可见,西方的民主是从社会内部自然生长起来的。中国则没有这样的历史基础。中国的民主化只能引进,只能借鉴,只能向人家学习。晚清以来走的一直是这条路,只是时有中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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