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2期
论新《义务教育法》权利保护的目标价值
作者:刘风云
直收取杂费。新《义务教育法》以法律形式提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规定,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担,实行省统筹的经费保障新机制。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确保“三个增长”,使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经费上得到保障。新机制2006年在西部农村地区实施,2007年春季在全国农村地区全面推开。在新机制中,中央在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上承担了主要责任,其中免学杂费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分担。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明确,投入总量增加,并由工程性的专项资金转为用于学校事业性支出的经常性经费,成为义务教育财政体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保障水平提高。2007年,全国各级财政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达到2235亿元,比2006年增加了354亿元。农村学校拿到了政府按学生人数和标准拨付的公用经费,新机制为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义务教育法》确立了国务院领导,省级政府统筹规划,县级政府为主的新管理体制,增强了管理的灵活性。为了落实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总的来说就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具体包括: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和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依法聘任学校校长;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组织和督促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保障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并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第九条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能更好地鞭策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负责。
3 明确规定学校应予以保障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机构,其实施效果如何直接影响义务教育的质量。新《义务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在义务教育中要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把素质教育纳入法治化轨道,学校要做到: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以切实保障平等的受教育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按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分重点班、非重点班,不得开除学生。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有益的课外活动。对于残疾孩子,新《义务教育法》以“全纳教育”理论为依据,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残疾孩子平等地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4 明确规定教师应予以保障
此处教师特指义务教育学校、机构里的从业人员。教育过程是人与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在实施中教师难免会带有主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育教学效果。有的教师由于个人性格等原因,在教学中有体罚、变相体罚现象,甚至造成犯罪,影响极坏,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学生享有在教育过程中被平等对待的权利,以确保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方法,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全面发展。为了提高教师积极性,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还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5 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保障
由于传统观念的作怪,一些人认为读书无用或认为女孩子读书无用,影响了孩子们读书的机会,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儿童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还规定了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责任。
6 明确规定社会应予以保障
社会是一个有机组合的系统,每个组织在这个大系统中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做到人民教育,人人有责。第十四条还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以法律形式堵住了辍学儿童的流失去向。
三、正当的消费权方面
在有些学校,有向学生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现象,且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学生的消费权,也有损学校和教师的形象。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牟取利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学生的在校正当消费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价值偏重于管理和秩序,重集体轻个体,重权力轻权利。我国1979至1989年的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总数的80%,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4.3%,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0.78%;1990至1996年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70%左右,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8.1%,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2.5%。但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系列的教育维权案说明了这一点。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及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学生权利的保护均有提及,但比较零散、不系统。新《义务教育法》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规定了国家在管理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学校管理的责任、教师的教育培养的责任,在学生生命安全权、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权、正当的消费权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突出了其权利保护的目标价值,使儿童的权利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也使这部法律不仅有实施的价值,而且在理念上有重要的指导价值,那就是以人为本、保障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吸收以往立法、理论、做法的积极成果,为我国义务教育确立了全新的发展模式、管理机制和制度支持,它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和教育法制历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它的实施肯定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 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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