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2期

论新《义务教育法》权利保护的目标价值

作者:刘风云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和普遍法律标准,1992年月1日,该公约在我国生效。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儿童的权利,指儿童生存、保护、发展及参与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1992年发布并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条款都在儿童的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儿童权利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如观念问题、经济问题等不自觉地对儿童权利造成了侵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并作为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依法治教,尊重学生权利,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教育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问题。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施行的新《义务教育法》,在诸多方面都有较大突破,尤其在中小学生权利保护方面,作了详细而适用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如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直陈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可见新《义务教育法》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综观全法,笔者认为,它在学生权利保护的以下方面予以了强调。
  
  一、生命安全权及受保护方面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许多思想家作过精彩的阐述。孟子说过,生,我所欲也。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有一句著名的台词,“To be,or not to be,that is a question”(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然而,一系列的意外伤害和校园安全事故令人痛心疾首,2002年9B 23日18时50分左右,内蒙古乌盟丰镇二中的学生因楼梯间照明灯损坏而发生踩踏,导致死亡21人、伤47人的惨剧。2005年11月14日5时40分,山西省长洽市沁源县第二中学学生因为在公路上跑早操,发生了特大车祸,导致21条年轻生命顷刻间随风而逝。据有关部门统计,2005年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达1.44万,每天有近40名学生死于非命。来自多项研究的数据表明,意外伤害已成为我国14岁以下儿童的第一位死因。也是儿童致残的首要因素,我国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儿童死亡占儿童死亡总量的26.1%。2007年3月26日是全国第12个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据教育部当日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学生食物中毒和校园伤害等事故有所增多。事故和伤害,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损害,给学生家长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学校正常教育秩序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受到影响。李岚清曾讲过一段话:“每见到一份事故报告,都要引起我一阵阵心疼。尽管许多事故最终都能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但人死不能复生,亡羊补牢,毕竟为时已晚,人死了,还谈什么教书育人?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新《义务教育法》在这方面相当重视,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以防止建筑和环境因素带来的危险。为了确保师生安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规定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合从教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同时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自上而下,从校舍到教师,由外因到内因,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责任追究,精心打造了一个安全保护网。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方面
  
  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由古而今,从中到外,无论是孔子还是柏拉图,《乌托邦》还是《独立宣言》,都有描述。受教育权平等是一种不懈的追求,它的含义包括:以人为本;受教育机会平等,包括平等的入学机会、在教育过程中受到平等对待、平等的学业成功机会;差别性对待,对不同的受教育个体施以不同的教育对待。我国义务教育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不均衡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重点校与薄弱校之间、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的差距,具体到学生个体而言,即受教育权实质上的不平等。新《义务教育法》的显著特点是保障学生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努力消除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现象。
  1 明确规定学生具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普遍承认,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和多国宪法、法律都予以保护。我国《宪法》(1982)和《教育法》均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该条规定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更重权利方面,使权利保护更进一步体现了该法的权利本位,以人为本的原则。而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五条),重义务轻权利,体现了义务本位。受教育权是一种发展的权利,根本作用在于促进人的发展,新《义务教育法》在第五章“教育教学”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儿童和少年要在德、智、体、美方面全面发展,要在创新能力、实践能力方面得到发展,还规定了他们在学校里面进行文化娱乐等等。这表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确认了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望务教育的权利,而目,在质量上作了规定。
  2 明确规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
  通读新《义务教育法》,会发现有关政府责任规定较多,这是此法修订的亮点,反映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性,在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中,对于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均有规定,其中对受教育权规定最全面且被我国批准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在义务教育方面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是:对一切人提供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是一种结果实现的义务。联合国2000年《达喀尔行动纲领》在“第二项目标”中明确要求到2015年使全世界所有儿童,尤其是女童、贫困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和完成免费的高质量的初等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国际公约精神一致,它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二条)。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阐述义务教育的特征和性质,阐述国家对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性。1986年义务教育法规定免收学费,但实施细则又规定可收取杂费,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一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