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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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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诋毁商誉的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借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诋毁他人商誉将会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该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因而是不正当的、违法的。
商誉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条件,它体现了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及商品价格水平等,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经营者及其产品认可的程度,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而商品声誉是社会公众对商品的综合评价和认可的程度,商品声誉最终归结于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重点案例解答
本课重点案例中提到的“商务通”在世纪之初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因此建达蓝德通过其广告中使用与“商务通”特殊字体相近似的字体,客观上达到借用“商务通”产品的影响力扩大其产品知名度,造成了公众对“商务通”产品的误解,属于对“商务通”产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行为。同时,恒基伟业公司与建达蓝德公司是生产类似产品的同业公司,所以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建达蓝德对“商务通”产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行为也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个案例法院除判决建达蓝德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外,同时判决其赔偿恒基伟业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个案例也创下了北京市不正当竞争案的最高判赔纪录。
法律保护企业的商誉。商誉权是企业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其具有财产性质,同时也具有人身性质。侵犯商誉权的行为一般具有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商誉权、以及客观上存在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的行为等特征。而侵犯商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这样几种:(1)在产品附带的资料中诋毁他人商誉;(2)在交易中向客户、潜在客户诋毁他人商誉;(3)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诋毁他人商誉;(4)公开在公共场合诋毁他人商誉;(5)组织、利用、唆使他人进行诋毁商誉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诋毁商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例
1999年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IVECO汽车有限公司案即是典型的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南京富甲公司是主要经营IVECO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商,IVECO公司总经理在1999年6月的一次公开会议上发表了含有“富甲公司存在套取供货商资金的现象”的讲话并在其主办的《NAVECO宣传》上刊登,致使富甲公司的11家分公司相继撤回,总公司歇业。法院判决IVECO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富甲公司的损失。判定这一案件是否为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要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依据的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销售了相同的商品—汽车配件;(2)原告与被告拥有共同的汽车配件市场;(3)被告在讲话中认为原告利用套取资金和方便偷税漏税的优势,降低配件价格,扰乱了市场。这表明被告在其讲话中承认了原告与其有竞争关系。
9.不正当投标行为
不正当投标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行为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不正当投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限制自由、公平的竞争,主分包括两类行为: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行为。投标者为了限制竞争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及其他投标条件,互相沟通,或者私下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的利益。在投标者之间的协议、共谋的基础上,无论是抬高标价还是压低标价,都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的相互勾结行为。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其他投标者的利益。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排挤作为竞争对手的其他投标者。由于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会使其他的投标者参加投标竞争时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通谋投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举例
1992年3月,温州某区土地局着手公开拍卖20间宅基地使用权,每间底盘价为6万元。46名竞标者事先秘密串通,立下协议,每一投标人先交2万元押金,然后抽签决定20间宅基地的“中标人”,“中标人”拿出3万元补偿“落标人”。结果招标人被蒙骗,使国家损失了200余万元。
10.具有特殊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具有特殊地位的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主要是指公用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的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公用企业包括电力、自来水、煤气、热力、公共运输等满足人们基本物质生活需要的企业,公用企业本身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和其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决定了国家要对其进行监管和政策扶持,以确保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维护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公用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指定、“推荐”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了该类商品的正常竞争,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这样几类:(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公用企业在进行正常交易中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2)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3)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4)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产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手段进行报复。
举例
四川沐川县供排水公司按底度计收水费滥收费用案:2000年,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在收取用户水费时按照用户计量水表口径大小确定收费底度,每月最低用水量的底度数量是5吨,对用水量超过底度的用户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对用水量未达到底度的用户则依底度收取水费。乐山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除了公用企业之外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该经营者是依法设立从事经营并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占一般是指在某一市场上该经营者独家经营,无其他的经营者,或者虽有其他经营者,但其占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能力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能力极不对称,相互之间很难形成竞争关系,该市场的生产、销售实质上由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单独控制,其他经营者对该市场基本上没有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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