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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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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质量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王海正是由于其打假行为是在其购买产品前就已知瑕疵的存在而失利。
另外,产品的质量状况还应当与经营者的宣传相符。若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约定“三包”
“三包”是指包修、包换、包退。“三包”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期限内发生问题,便有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经营者如果不履行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三包”责任中,时限是一个重要因素,在现实经营过程中,有些经营者也正是利用时限的规定来逃避“三包”责任。
举例
孙女士买了一部新手机,使用了才3天就出现了乱屏现象而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要求退机。但是经销商以没有检测报告证明故障非人为因素造成为由,提出由孙女士对手机进行检测并出示书面检测报告。待孙女士终于拿到检测报告,已过了包退包换的时限,因此,经销商以此为由拒绝退机,只答应维修。孙女士于是投诉至消协。
在这个案例中,经销商正是采用拖延时间的方法,以使售出的商品超过相应的时限,从而逃避责任。事实上,时限的计算应以消费者的实际索赔时间为准,而不应以检测报告的出示时间为准,况且,消费者也并不是进行检测的义务人。
8公平合理交易的义务
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等权利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都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的合法方式。但如果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者在声明、店堂告示中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意思表示,则会有损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因此,消法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举例
丁某在周末带自己的儿子去某游泳馆游泳,在更衣室用游泳馆的锁锁好衣服及手机等物品后去游泳。游泳完毕,丁某发现自己的柜门被撬,手机丢失,于是要求游泳馆赔偿。而游泳馆以其更衣室中有“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发生损失,概不负责”的告示为由,拒绝赔偿。丁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认为游泳馆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法院经审判认为,游泳馆应当尽到承担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店堂告示降低了自己的责任,应属无效,因此,应当赔偿丁某的损失。
9.尊重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义务
人格权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等权利。经营者的该项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得对消费者进行污辱、诽谤。第二,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公民的人身权受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保护,除了有关执法机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有权对公民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搜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检查、搜查。第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除了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时常发生的超市丢失物品后,对其认为的嫌疑人员进行搜身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对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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