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与媒体冲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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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对象及当事人与媒体冲突的结果没有一个权威的数字统计分析,但给一般人的感觉和印象是输多赢少。法律、真理和道义不会站在打人的一边,只能站在被打的一边。况且这一边被打的实质上是公众。
与媒体冲突,尤其是对媒体施暴难有好结果。登州殴打记者事件发生后,在新华社河南分社的严正交涉下,登封市委成立专案组,查处这一造成恶劣影响的殴打记者事件。登封市委对殴打新华社记者事件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敏,对殴打记者事件制止不力,指使扣下记者相机,给予撤职处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钟清敏,明知记者身份,也知道记者采访属于正当行为,但在整个过程中协调不力,处理不当,严重失职,给予撤职处分;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大队长郭云峰,没有控制好现场,对殴打记者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给予撤职处分;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张宏伟,参与销毁资料、照片,故意隐瞒殴打记者事件的事实,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市安监局副局长乔占国,在现场对殴打记者事件不予制止,放任不管,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此前,登封市公安局对初步查清的参与殴打记者的村治保主任和2名矿工分别予以治安拘留10~15天处罚。
殴打记者是一种不明智的、愚蠢的行为。殴打记者的人一般都会受到纪律的、行政的处分、处罚,严重的会受到治安乃至刑事处罚。参与殴打记者的单位和个人并没有因此保护了自己不被曝光,反而曝光更广、更深、更透,影响更大、更坏、更恶劣。殴打记者无论从名誉上、经济上、利益上都得不偿失。
深圳宝马车一干人殴打记者事件发生后,经审查,向记者施暴的白帽男子名叫尹××,黑T恤男子名叫刘××,平头男子是刘××的司机,粉裙女子是刘××的妻子。警方迅速联系到刘××,刘××于当晚10时许在平头男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又被民警带往医院注射醒酒针。民警连夜对4名涉案嫌疑人作调查。按照警方要求,次日清晨,3名被打记者赶到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验伤。经法医鉴定,《南方都市报》深圳记者站站长苟骅左耳鼓膜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记者徐文阁左前臂皮肤划伤,记者丰雷伤势较轻,尾椎骨被踢伤未造成严重后果。10月11日下午4时许,园岭派出所查明案情,依法给予刘××治安拘留10天、尹××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
为什么对记者或媒体施暴难有好结果,首先,暴力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或法律的制裁。其次,记者在采访中被打的时候,他所代表的不光是记者个人利益受到伤害,而是整个公众的利益——受众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记者的采访权利得不到保障,记者就不能把真实客观的信息准确传达给读者、观众,公众就无法知道事情的真相。也就是说,记者被打,是因为自己的职业而挨打。很简单,如果记者不给他曝光,不“侵害”他的利益,他是不会轻易去打你的。
讲真话报实情是记者的神圣职责。新闻媒体作为反映人民群众意志和呼声的通道和窗口,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影响力和重要的监督职能。有学者认为,记者的采访权其实应该是一种公权,它与普通民众之私权不同,因为记者是在行使一种公共职能,其采访行为本身是在满足公众对新闻的认知,使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打人者侵害的实际上是双重权利,一则为一个自然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这属于私权范畴;一则为记者的采访权,亦即更多公众对公共事件的知情权,这属于公权范畴。
新闻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尽管不是行政权力,也不是司法权力,但是它却是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作为具体的公民,其上述权利有的是通过新闻采访权来实现的,新闻采访权受到暴力干涉,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伤害,这与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背道而驰。
一些人刻意夸大自身的隐私权,一些单位掩耳盗铃,漠视记者正常的采访权利,导致记者被打事件屡屡发生。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记者采访权,但是记者采访权却毋庸置疑。对于事关公共利益,跟社会有直接明显利益联系的事件,其事件本身就具有公众性,所以记者有采访权。此外,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件,只要不泄露国家机密,记者都有采访权。特别是对个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个人的隐私权要自然让步,记者有权采访报道。
因为现行法律的缺陷,新闻记者被打后往往只能通过人身伤害等理由来诉诸法律,这样就跟其他的人身伤害事件在法律上是同样的性质。正是目前法律上对记者保护的薄弱,才使一些不法之徒胆大妄为。具体法律对新闻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的缺位,致使记者正当采访屡屡被打,致使舆论监督屡屡受阻。所以,新闻采访权需要从法律上加以特别的明确保护。时代把记者与公众和真相联系在一起,保护记者正当的采访权,就成为记者命运的关键。记者被打之所以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打事件本身带有更大的公共性。从目前看,我国对采访权的法律保护尚存一定缺陷,这样很容易导致记者在一些公共事件面前失语;同时,因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惩治规定,侵犯记者采访权者将更加有恃无恐。
每当记者被打事件发生,新闻界就会提到如何保障新闻权利的问题。记者因采访被殴打、拘禁的事件直线上升,这些现象背后的根本原因是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得不到法律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新闻界、法律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认识尚不明确、统一。比如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是否应当由被采访报道的单位、特别是法院予以批准,国家机关、公民和其他组织拒绝采访是否妨碍了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等等。
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政治权利,而采访报道权是集中体现,因此,它应当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范畴,类似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新闻机构可以完全或部分放弃采访报道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也可以不作为即不接受、不配合采访报道,但是不能破坏、阻挠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央行政、司法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无权自行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比如,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新闻单位,可以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这种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监督权。这是一个根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