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中国法律言语行为研究的若干问题

作者:胡范铸

员所理解。
  由这些准则出发,我们就可以发现目前在我国的立法言语行为中存在的许多问题。
  例如,在法律法规中,有的在开篇专门有一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特制定本条例”,有的却根本没有这样的条款。那么,类似的“法源条款”到底应不应该设立,如果设立又应该如何规范?这似乎只是一个立法的语言技术问题,其实,却更深刻地反映了如何对待法律法规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本期的《从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看“法源条款”的缺失》根据这一思想专门作了分析,相信对有关立法机构一定不无启发。
  再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其中一处是: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下称“原《婚姻法》”)中第十九条第二款是这样表述的: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于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前后相比,“修改决定”把“原《婚姻法》”中的责任人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扩大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考虑得更周详了。但在承担责任的内容上却因为修改而出现了歧义:“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比原“婚姻法”少了“必要的”“一部或全部”这样的限制语,那么,是否由此就意味着:
  (1)另一方即“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就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只要“负当其它费用”?
  (2)还是干脆“直接抚养”者“出力”,“不直接抚养”者“出钱”?
  (3)抑或只是提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与此可加比较的是“原《婚姻法》”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依然是“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保留了“必要的”“一部或全部”的表述,因而就显得明确得多:
  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
  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同一部法律,如果给出的规定是同样的,那么,其语言表述也应该是同的:如果表述不一致,那么,就意味着给出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修改决定”,同一部《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只说“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却具体说明“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究竟是刻意的安排还是修辞上的疏忽呢?
  由这些准则出发,我们还可以发现目前在我国的司法言语行为中存在的许多问题。
  例如:
  广东公安机关目前对盗窃的立案标准,沿用的是1992年公安部确定的以500元为标准,但到了检察机关,却要被“打回头”,因为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起刑点是“2000元”而对于“价值500元”的抢夺案件起刑点,如果被抢夺包里现金很少,有一大堆银行卡、信用卡,抢夺者要是没有从卡里拿到钱,是不计算被抢金额的。
  同样的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不一,对贫困地区与富裕地区的立案标准也不一致,由此,自然就容易出现矛盾,尤其在“若在富裕地区抢夺来自贫穷者的钱财”的问题上如何处理更是令人困惑。
  再如:2006年3月7日,上海浦东法院判决不堪忍受吸毒丈夫黄永明长期施暴而杀夫的王长芸14年;而此前2005年2月3日,包头昆都区法院判决对当街施暴的丈夫连捅数刀致死的刘颖3年,缓刑5年。同样的事件,判决结果如此不同,显然违反了“一致性准则”,这不能不极大损伤司法行为的严肃性。”
  法律语言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早已成为深刻影响我们的国计民生、社会发展的一种领域语言,法律语言学也逐渐成为一个越来越多有人关注的话题。
  但是,就整体面貌而言,法律语言的研究亦即法律语言学在中国无论是语言学界还是法学界,却至今都还没有成为一个真正得到关注的部门。
  以课程设置而言,在综合性大学的语言学专业,普遍没有法律语言学的课程。以学术经费而言,在大一统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经费的拨款体制中,法律语言学获得的政府资助甚至远远不如古文字古音韵的研究。
  这其中,既有决策与评估者的学术视野问题,也有研究者自身的学术贡献问题。因为,即使在今天,即使在为什么研究法律语言学、什么是法律语言学、如何研究法律语言学等等一系列最基本的问题上,认识仍然是不够清晰的。
  这需要我们不懈地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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