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中国法律言语行为研究的若干问题

作者:胡范铸




  提 要 法律语言是一种“旨在实现法律行为的意图的语言活动”。法律语言研究根本的目的不应该是解决(一般意义上的)语言学的问题,而应该是解决法律生活的问题。对于中国法律语言研究来说,我们只有首先对“法律”这一行为充分加以定义,才能获得“法律言语行为”的充分定义;得到“法律言语行为”的充分定义,才能逻辑性地提出“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和策略性规则。根据法律言语行为的规则,就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法律语言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言语行为 目的 方法 规则
  20年前,我们曾组织了《文学语言研究》专号,20年后,我们又组织了这一期《法律语言研究专号》。作为我国学术期刊有史以来第一次法律语言研究的专辑,其中的具体研究自有种种方法的变化与旨趣的异同,但基本取向却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努力推进中国法律语言学的建设,同时也就是推进中国语言应用学科研究的发展。
  我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已经有不少论著,但在一系列的基本问题上依然缺乏自觉的深入的讨论:
  中国法律语言研究是最主要的任务是研究“中国的法律的语言的问题”,这大概不会有人反对,
  那么,任何研究都要明确自己的问题,则,中国法律语言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哪些是
  “法律语言”的问题,哪些只是“语言”的问题,哪些只是“法律”的问题,哪些才是“法律语言”的问题?
  在“法律语言”的问题中,哪些是“中国法律语言”的问题?在中国法律语言问题中,哪些是构成性的
  问题,哪些是选择性的问题?
  任何研究都需要一定的方法和技术性路线,则,法律语言研究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法律语言研究用什么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而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首先,就必须思考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对象和目的,亦即思考:什么是“法律语言”?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
  
  一何为“法律语言学”
  
  何为“法律语言学”?
  首先就要确定何为“法律语言”?
  对于“法律语言”,通常有这么几种看法:
  1.功能变体说。亦即“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法律事务领域运用的一种功能变体”。
  2.领域语言说。或者说是“语域”,亦即“法律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语域”。
  3.社会方言说。亦即“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
  这些看法有的具体有的简略,角度更各有不同,表面看来颇有差异,但是,其实都是出于同一个理论前提。这就是把“语言”看作是一个符号系统,并且是一个异质有序的符号系统。
  语言是一个符号系统,但语言又不仅仅是一种符号系统。语言也可以同时看作是一种行为,还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制度,或者看作是一种能力,有时还可以看作是一种资源。假如把语言看作是一种符号体系,我们自然可以把法律语言看作是这一符号体系的“功能变体”“领域语言”“社会方言”,由此,需要研究的也许就是在“法律”这一社会变量的制约下,民族共同语发生了哪些变异,从而形成了这种“变体”,或者说“方言”?这一方言有什么特征,与其他方言以及共同语有什么联系与区别。
  假如我们把语言看作是一种能力,于是,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言能力,就有一个“作为语言能力一个部分的法律语言能力如何获得与发展”的问题。
  假如我们把语言看作是一种制度,于是,法律语言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就有一个“为什么设立?为什么修改?谁有权设立?谁有权修改?”之类的问题。
  可是,语言也是人类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条件的制约下,言语行为根据其交际的目的,可以分为而且应该分为不同的功能类型,每一类言语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意图。假如我们把语言看作是一种社会行为,那么,法律语言是什么呢?法律语言就是一种“旨在实现法律行为的意图的语言活动”。于是,就有一个“法律言语行为是如何用语言实现法律行为的意图”的问题。
  那么,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究竟是应该首先从语言体系出发、语言能力出发、语言制度出发,还是从言语行为出发?完全取决于我们的研究目的。即,法律语言学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
  
  二“法律语言研究”何为
  
  任何理性的行为都有自己的目的。学术研究作为一种高度理性的活动,更应该首先确定自己的研究目的。
  那么,法律语言学的目的,尤其是法律语言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
  我们以为:一切对具体语言现象的研究,目的大致都可以分别归人这样两类:
  ——一是为了说明抽象的“语言”体系,为了证明语言学理论,或者说是为了发展基于语言一般规律的语言学理论而进行语言学研究;
  ——一是为了生活,为了解决语言生活中的问题,而用语言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方法去研究。
  由此而论,法律语言的研究目的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用法律语域中的语言材料去证明、补充乃至调整语言学的理论。或旨在“证明语言的一般规律”,或进一步旨在“揭示法律语言特有的规律”。
  陆俭明先生在为《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曾经谈到:
  “20世纪80年代初,我在朱德熙先生家里曾见到过一本由北京政法学院老师编写的内部印刷的《关于司法文书中的语法修辞问题》,这是我见到的最早的一本谈论法律语言问题的书。不过严格说,这还算不上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成果。……还是用法律文书中的实例来说明汉语语法修辞规律。”
  这种研究的基本逻辑也许是这样的:法律语言是语言的组成部分,语言研究是为了揭示语言的一般性规律,则法律语言研究同样也要揭示语言的一般规律。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语言只是用来说明语法修辞的一般性规律的材料。可是,这样的研究能不能叫做法律语言学呢?恐怕未必,而且即使是用法律语言的材料“揭示法律语言所特有的规律”也未必就可以称为法律语言学研究。
  一是用语言学乃至其它一切可以运用的相关理论资源,去解决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生活问题。
  如有人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语言修改时候发现:
  生活在不断的发展,《宪法》的一些原有表述便可能显得与此不相适应。对此,《宪法)修改过程中采用的一个基本语言策略便是“改变列举项”,尤其以第四次修正案最为明显,如:
  第十九条:在“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了列举项,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中将列举项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并列项进行增加。将“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增加了一个列举项,改为“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发现我国《宪法》语言修改过程中的一个基本语言策略,的确是很有意义的。但是,作者最初只是停留在这一发现上,那么,这样对法律语言学到底有多少意义呢?我们以为,只有进一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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