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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作者:宋北平




  提 要 《物权法(草案)》存在不少语言瑕疵。对这些语言瑕疵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对物权b产生的负面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引起法律概念的混乱,造成立法本意表达不充分,导致法律规范不明确,阻碍法律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 语言 法学 分析
  本文所称“……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是相对于“……法(草案)的语言学分析”而言的。即从法学或法律的角度,对表述该法的语言进行研究,分析其是否恰如其分地承载了该法所需要传达的法律信息。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吴邦国委员长已经提出,今年要将物权法草案修改后提请人大审议,因而对草案的语言表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引起法律概念的混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制度发生了几次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是通过法律来推动或促进的。事物的发展变化,法律用语也充分反映出来:已有的概念在继续使用——一部分被赋予了新的意义,新的概念在继续产生。至今,同一概念增加了内涵而使用的不同用语,大体都在沿用,没有清理和规范,造成了彼此内涵的部分交叉,部分相异。混乱的概念,使用中很难一致。草案亦有类似的情况,主要有内外两种混乱情形。
  
  1、与其他法律中相关概念的混乱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机构”是“种”概念,“机关”是“属”概念,“机构”包含着“机关”。
  在现代汉语里,对二者在相关意义上考察发现,“机构”泛指机关和团体,其近义词是“系统”;“机关”是指办事的部门,其近义词是“部门”。它们不仅有虚实之分,而且有大小之别。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两者不乏混用的例证,但在国家法律中它们却泾渭分明。《刑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一秉《宪法》,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行政部门,一概称为“机关”而非“机构”。
  在世界范围的立法例来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虽然有少数国家是社会团体,但大多数是法院或政府机关。我国目前亦由政府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而法院在我国亦称“司法机关”而非“司法机构”。可见,不动产在我国将来无论由哪个部门统一办理登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可能称为“登记机关”,不太可能称为“登记机构”。虽然少数民法学者构想我国将来物权登记的应该是不拥有公权的中介性社会团体,但在未来不短的时期恐怕难以实现。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下称《建议稿》)和梁慧星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理由·物权编》(下称《物权编》)均用登记机关,可以为证。
  另一方面,制定法律时,社会发展到原有的概念不敷使用,引入新的概念是必须的。如果对已有的概念重新定义,则至少应顾及两个方面。其一,原概念所承载文化观念对新定义有多大的冲击力,旧观念是否会将新定义的内涵冲击得荡然无存。其二,新定义与原概念在现行有效法律之间如何协调一致。否则就必然造成新旧概念之间在使用上的混乱。
  草案认为除国家、集体以外的物权主体难以罗列,而“公民”一词又无法容纳其它物权主体的内涵,因而在第266条中重新定义了“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私”的本义是“属于一己者”;“私人”一语数千年以前就有了,其义有三:一是王室公卿的家臣,二是有权势者的亲旧,三是谋自己利益的个人。“私人”一词后来虽然以第三个意义进入法律语言,由于“私”的本义是属于“一个”人,因而总是与“公”相对。其内涵由三个方面构成:其一是“为己”,其二是“个体”,其三是“人”。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逐渐引入,“私人”也已经被公民所取代。“私人”是一个与“公共”完全对立的领域,而草案的定义却将“公共”全部置换了“私人”的内涵。一个固有概念内涵的更新,通过社会的发展使其逐渐演变是正常的。如果通过法律强行推进,该法律为此付出的代价只能是减损其自身的价值。
  草案广泛使用“私人”一语,一部分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但相当一部分则与现行法律的相关概念产生混乱。如:
  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
  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 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上两条所保护的客体,相当于《宪法》第13条、《继承法》第3条所保护的内容。但它们的主体均是“公民”,即本草案“私人”中的“一分子”。根据我国法律,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均是企业法人,二者处在同样的市场经济地位。外资企业在物权法中摇身变为“私人”,又如何对“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如何拥有“私人储蓄”和“财产继承权”?
  草案在其它条款中,如第69条,将“私人”与“国家”“集体”并列,而国家不仅仅是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更是民事活动的调整者,身兼裁判员的运动员应该无往而不胜。如此以来,草案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就成了摆设。可见,法律概念的混乱对法律带来的损害足够严重了。
  
  2、草案内部相关法律概念的混乱
  草案存在多种概念,每一种概念内部不同的词语表达是同一种概念,因而显得混乱。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不同条文之间同一个概念的混乱,如“所有权人”和“所有者”: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贵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在本人于中国政法大学主持的“《物权法(草案)》语言表述问题研究之民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对话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家王轶教授解释说,“所有权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所有者”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民法学上是不使用的。第58条的“所有者”还是不同于第45条的“所有权人”。王教授的正面解说让我们恍然大悟,却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以经济学的概念表达法律意义而获得更广泛的接受。然而,将以上两条中“所有权人”和“所有者”分离出来,从法律的视角看,“所有者”亦即“有所有权的人”,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完全重合,因而只需要确定其中一个即可。如果在法律上确实需要将以上两条的“所有”区别开来,将“所有者”换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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