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中国古代判词的修辞蕴涵:说服与劝导
作者:赵 静
化鸡,而喃喃于新妻之炉也。抚我儿如汝儿,知鹿母虽死,肠不寸断矣。胡以过督前妇子故,而顿负初言?夫弱子有不以理下瓦者,则慈母笞之,其母为之,则慈母也;其继母为之,是不免为虐母也。于是杨氏护甥,有光复护妻,相与角口。然挞妇翁之说,何忽变为挞妇母,而以拳落门齿言?岂旧恩渐衰于结发,而新语忽构于落齿。将杨氏之言,“彼有取尔也”。抑为有光者,或谓始媒妁,继戈矛,皆妇有长舌,为厉之阶,而或嫁祸于邻国之齿乎?诞矣!姑念女亡孀离,合从有光名下,断银五两,以给杨氏。今而后,想当:没齿无怨言’乎?虽然,更有以为婿祝者,一日,无忘妇:夫冢魂遗诗,览亡妇之酸句而怆心,伤后妻毒也。愿无令吴氏之及此也;一曰,无憎儿:夫栋鬼兴歌,听殇儿之哀声而落泪,怨后母虐也。愿无令吴氏子之及此也。正告袁氏:无违夫子,亲卿爱卿,并以及儿。
显然,这道判词的最成功之处,在于从各个角度分析了案件纠纷的起因,以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与责任。作者针对所谓“家务”纠纷,以饱含感情的笔触,对各当事人以教诲,作入情入理的分析,读来倍觉情理之真诚。
3.逻辑手段。指演说中逻辑论证所产生的说服力,根据论题恰当地运用论证手段,从实质上或形式上证明论点的真实正确。逻辑推理和言语表达,是对演说本身有所证明的理性思维过程。“当我们采用适合于某一问题的说服方式来证明事情是真的或似乎是真的时候,说服力是从演说本身产生的”。演说者的逻辑论证,总离不开演绎和归纳这两个基本方法,亚氏将修辞术分为恩梯墨玛《即修辞式推论或修辞式三段论法》和例证法(修辞式归纳法)。所谓修辞式推论,它的前提大多是属于人类行为或然范围的事。它以人类普遍的价值判断为依据,推出的是“或然式的证明”。在对比两种方法的优劣时,他说:“依靠例子的演说的说服力并不比较差,但依靠修辞式推论的演说更能赢得高声的喝彩。”而中国古代诸子在论辩游说时,则“通常运用例证或类喻,用类比推理代替辩证逻辑。”
中国古代判词的一大特点就是非逻辑化,从未出现过西方似的法律推理理论。近人唐德刚对此有过生动的描述:“‘法律’是最讲逻辑的,因而个个律师都是逻辑专家;而律师在西方社会里的地位——从古希腊罗马以今日英美法苏——那还了得!可是我们传统中国人(古鳊人也是一样)最瞧不起所谓‘写蓝格子的”绍兴师爷’和‘狗头讼师’。我们‘仲尼之徒’一向是注重‘为政以德’的。毫无法理常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他个‘五经断狱’。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俱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则连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由于缺乏法律推理技术,中国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往往以儒家的纲常伦理代替法律,以经验擅断代替逻辑推理和理性思维。对于这种非逻辑化,德国著名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曾做过一番评价,他说:“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神圣传统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他绝对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情况恰恰根本相反,他会根据被审者的实际身份以及实际的情况,或者根据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判决。”在这里,韦伯的着眼点是中国古代法的根本性缺陷:缺乏形式的法逻辑。
这种司法的非逻辑化特征在古代判词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自然现象和其它典故来类比和推导社会现象与法律因果关系,由此做出司法判决;二是直接以人伦道德来推翻或替代法律本身的逻辑而做出判决。第一种情形源出于“所有的自然事物与关于自然现象的认识,都是‘取辨之物’,即都是借以导出政治论或道德论上某些结论的手段或工具。”由这里产生出来的所谓“比附逻辑”影响极大,经学、律学乃至司法推理都深受烙印。如董仲舒在以经义决狱时就引《诗经》“螟蛉有子,蜾蠃负之”而推出养父子关系等同于亲父子关系。宋人审理一起“庵僧盗卖坟木”案,其判决如下:“许孜,古之贤士也,植松于墓之侧,有鹿犯其松栽,孜泣,叹曰:鹿独不念我乎。明日,其鹿死于松下,若有杀而致之者。兽犯不韪,幽而鬼神,犹将声其冤而诛殛之;矧灵而为人者,岂三尺所能容哉!”有的法官甚至直接以拈阉占卜的方式断案,如宋代法官吴革判叶容之、叶咏之兄弟争继案。二人争欲以其子为堂兄秀发后,而不愿为亲兄瑞之后,只因堂兄秀发家境富有,瑞之家道侵微。其判决为:“唤上容之、咏之,当厅以慧、寄二名焚香拈阉,断之以天,以一人为瑞之嗣,以一人为秀发嗣,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存亡继绝,安老怀少,生死皆无可憾。”
第二种情形,即直接以人伦道德来断案,在古代则更为普遍。那些司法官是在儒学的教养下成长起来的,他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深受儒家经典的影响。由于儒家强调仁义道德,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儒家化了的司法官们常常以伦理道理的标准来剖讼断案。即使是财产纠纷,也时常把它转变成道德问题,把人与物的关系,变成人与人的关系。“欠债还钱”的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处理上,也可能出于抑强扶弱及宗法伦理的考虑而判酌情偿还;对涉及亲情之类关系的民事纠纷,甚至直接以教友之谊劝谕息讼。
在《樊山判牍》中记载清朝著名清官樊增祥审理一个案件:寡妇贺阎氏诉当铺主人某氏(也是寡妇)企图侵吞他寄存在该当铺的二百金,但无任何契据。被告坚持否认,并有账簿为凭据,但“疑窦亦多”。案件事实难以辨清,于是樊知县判被告出银百两息讼。但被告不服,又来申诉。樊增祥怒而判曰:“本县为尔息争,不肯加尔以昧赖之名,且勉尔以恤孤之义,情理兼尽,待尔不薄……以为尔必能了此讼端。乃断结半月有余,复假内东来函,抗官违断,实属不顾体面。……来函云:‘贺阎氏是寡妇,盖氏亦系孀孤’,本县不应为彼害此。此真讼师笔墨也。夫寡妇与寡妇不同:有寡而富者,有寡而贫者。损富济贫,实具消息盈虚之理。寡妇而能开当铺,令出百金,有何大害?……仰仍遵原断,限三日内交银百两,饬领完案。如违,则押此追不贷!尔此次所请讼师,写此不通之信,于该当铺丝毫无益,不必给钱。”完全不顾事实与法律,而是从儒家平均主义的观念出发进行判决。
再如(明公书判清明集)所载一起房屋纠纷案,寡妇阿章及其孙要求赎回11年前卖与徐麟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此房现已于9年前由本案被告徐十二(阿章之小步子)依亲领条法赎为已有。此案审理中遇到两个重要法律问题,其一,原告作为寡妇和卑幼无权买卖房产,该项交易依当时法律应属无效;其二,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在可赎之例。判决书首先指出,依“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因而合乎逻辑的裁定应是宣告买卖关系无效,然而法官却话锋一转,说道:“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己也”,从而又承认了这一非法交易的效力。紧接着,判决书又谈到诉讼时效问题:“经隔十年有余,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不应受理之域。向使外姓展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然而并未就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而以原被告间的叔嫂关系为由,宣称被告“合该念其嫂当来不得己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可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可见判词通篇充满着逻辑矛盾,但并不影响法官从法意人情衡平的角度作出最终的判决。”
福柯说,仅仅是承认罪行和接受惩罚是不够的,“司法对他的期望还要多得多。除了承认犯罪之外,这里还必须有忏悔、自我检查、自我解释以及揭露自己到底是怎样的人。仅仅有法律、违法事件以及一个有责任能力的当事人,这个刑罚机器还不足以有效运作。”因此,最牢固的统治就是建立在人的柔软的脑神经之上。在某种程度上,中国中代判词的说服机制更能深人人的内心,引发人们内心深处的忏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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